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英昶(即高金利之繼承人)間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 後,始得為之。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桃訴字第4 號卷宗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高金利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106 年度桃訴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8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897 號裁定駁回上 訴,惟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利於108 年2 月15日即已死亡,則 該上訴駁回裁定仍須合法送達上訴人後方能確定,且聲請人 所持本院108 年6 月6 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在案, 此有書記官撤銷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106 年度桃訴 字第4 號判決即未確定,尚無執行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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