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8年度,63號
TYEV,108,桃保險簡,6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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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黃俊瑜 
被   告 洪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大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8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鄭進豊駕駛訴外人范氏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18萬0,381 元(工資104,135 元、零件76,246元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11萬1,76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第5 至14頁、第20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即系爭車輛)自述直行



大觀路往草漯方向外線車道行駛;B 車(即被告駕駛車輛) 路邊起步,雙方不慎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然竟疏未注意禮讓,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 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萬0,381 元(工資104,13 5 元、零件76,24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6 年9 月4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625 元為限(76,246元 ×1/10=7,625 元),加計工資104,135 元,共計111,76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8 月 2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9 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43頁)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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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