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8年度,39號
TYEV,108,桃保險簡,39,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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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被   告 何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13,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 之總金額減縮為116,013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王榮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213,825 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16,013 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所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倒 車不慎,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付賠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 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 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213,825元(含鈑金61,520元、烤漆43,625元、零件108,680 元),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出廠,亦有 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107年5月31日),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0,868元為限(計算式:108,680×0.1= 10,868),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6,013元(計算式:10,868+61,52 0+43,625=116,0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6,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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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