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國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4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國勇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33巷之楓樹坑溪旁。 ㈢行為:持水桶朝被害人邱世彩丟擲,致被害人頸部挫傷。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 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審酌被移送人因口 角糾紛而持水桶丟擲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被移送 人違序情節、違序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