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姚信義
林宛瑩
杜岳穎
吳鎮東
葉秉泓
吳昇澤
林婉宜
許良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3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22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信義、林宛瑩、杜岳穎、吳鎮東、葉秉泓、吳昇澤、林婉宜、許良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拾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姚信義、林宛瑩、杜岳穎、吳鎮東 、葉秉泓、吳昇澤、林婉宜、許良駿8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 17日0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 108 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 氮(俗稱笑氣),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氧化 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1瓶,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 款。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秩 事實業經被移送人8 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 資料為證,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1瓶扣案為憑, 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8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 ,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鋼瓶11瓶,係被移送人8 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許良駿承認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 、第22條第3 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