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444號
SYEV,108,營簡,44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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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莊蕙瑜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吳崑煌 
訴訟代理人 吳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5日晚上9 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周武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周武街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臀大腿、右肘多 處挫擦傷、左腳扭傷、左踝挫傷、兩足右肩扭傷及雙脛骨上 端及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膝關 節不穩、左膝鵝掌肌腱炎、內側皺壁等傷害。原告前曾對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至106 年9 月12日止所生之損害 ,惟因原告所受傷害係持續性、功能性之損傷,必須長期復 健治療,是自106 年9 月14日至108 年7 月16日間,仍衍生 相關復健醫療及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1,630 元【 計算式:復健醫療費用59,500元+交通費用46,800元=101, 63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 本院卷第126 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4日(於108 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始並無爭執,原告 應無以訴為請求之必要,且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第126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 ,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0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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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