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404號
SYEV,108,營簡,404,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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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顏明哲 
輔 助 人 顏瓊珠 
被   告 顏嘉慧 

      王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第三層 騰空並將房間外監視錄影設備拆除後,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447元。
三、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其餘3分之1由原告負擔。六、原告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1四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 102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第三層,並在房間外裝設監視錄 影設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第三層並將房間外監視錄影設備拆除,及占 有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第三層騰空並將房間外監視錄影設備拆除後,將房屋 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6月1日起,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顏明輝為原告之兄弟,被告顏嘉惠慧之父親。訴外 人顏千為原告及顏明輝之父親,顏千因擔憂患有精神障礙



之原告的餘生,乃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 於原告名下,實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顏千,而顏千、原 告、顏明輝、被告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顏千於89年間死 亡後,顏明輝亦為顏千之繼承人,自當繼承系爭建物成為 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顏嘉慧基於顏明輝繼承而來之權利 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自非屬無權占用。
(二)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顏嘉慧已居住於系爭建物約 30年,原告均無償貸與被告顏嘉慧居住系爭建物,解釋兩 造之真意,應認為雙方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目 的顯係供被告顏嘉慧使用至其終老為止,應認被告依使用 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與被告顏嘉慧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仍存在。
(三)兩造居住在系爭建物近30年相安無事,被告繼續居住不會 影響原告居住之權利,惟被告卻會因遷出系爭建物而無安 身立命之處所,且顏明輝歷年給予原告生活費及負擔系爭 建物之水電費,如准予原告之請求,對被告難謂公平,原 告卻受有極大利益,原告請求返還占有物自屬權利濫用, 實不應准許。
(四)原告訴請月租費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亦未 提出任何佐證,難認可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
(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堪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被告顏嘉慧基 於繼承法理或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第三層 ,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顏明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初我建議顏千購買系爭建物自己出來做生意 ,我願意資助他購屋,系爭建物是顏千買的,登記在原告 名下,至於顏千為什麼登記在原告名下我不清楚,顏明輝 一家人因為回來一起做生意,所以一家人就住進系爭建物 ,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等語,則證人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 顏千究竟係借名登記或贈與或其他原因將系爭建物登記予 原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此外,被告



亦未能再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述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以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搬 入云云,然被告顏嘉慧稱:系爭建物是被告一家人先入住 ,顏千與原告才入住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一家人 入住,對被告一家人入住系爭建物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原 告僅為單純沉默,自難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三)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被告繼續居住不 會影響原告居住之權利,惟被告卻會因遷出系爭建物而無 安身立命之處所,堪認原告請求返還占有物自屬權利濫用 ,實不應准許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 占有系爭建物第三層,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第三層,並拆 除房間外監視錄影設備,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亦未 因搬離系爭建物而流離失所,且被告均為年齡、勞力、智 識能力充足之人,自得透過自身能力賺取金錢,在外尋找 固定居所,其搬離後所受損害甚微,與原告完整處分、運 用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自難 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自 難憑採。
(四)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建物第二層至第四層目前為住宅使用,坐落於臺南市新 營區中心位置,鄰近綠地、學區、醫院,生活交通均甚便 利,本院認為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基準,應屬合理。是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20,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08年房屋稅繳納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300,000元÷5,000元÷12月=5年)之不當 得利為86,800元(520,800元÷3×10%×5年=86,800元 ),並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第三層止,按月



給付原告1,4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520,800元÷3÷12≒1,4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連 帶債務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定有明文為限,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連帶負責之規定,被 告亦無明示願意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予駁回,然因被告 二人分別占有系爭建物,對原告均須負全部不當得利之給 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於其中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就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被 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 30日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建物第三層騰空,並將房間外監視錄影設備拆除後,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第三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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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