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何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3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3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雪 花所有,由訴外人鄭克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 付鄭雪花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87,747元(其中板金為 12,220元、塗裝為17,336元、材料為158,191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08年7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004782號函檢附交通事 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酒精測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 卷可稽,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87,747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 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 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 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 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 104年4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迄106年8月間系 爭事故發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月,揆諸前揭說明, 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8月6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4,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191÷(5+1)≒26,3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8,191-26,365)×1/5×(2+5/12 )≒63,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191-63,716=94,47 5】。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24,031元 【計算式:零件94,475元+板金12,220元+塗裝17,336元 =124,031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本件被保險人鄭雪花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124,031元,即為被保險人鄭雪花實際之損害,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鄭雪花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 圍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8年8月 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 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313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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