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8年度,853號
SYEV,108,營小,853,2019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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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小字第8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盧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駕駛其所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處與訴外人李宗欽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李宗欽受傷,嗣原告依約賠付李宗欽新臺幣(下同) 63,400元(醫藥費20,680元、交通費用6,720元、看護費用 36,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於上開 給付之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 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 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 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 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 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 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 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 在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稱之代位權,性質上 屬法定債之移轉,如被害人已向被保險人起訴並判決確定時 ,保險人受讓被害人之債權後,再向被保險人起訴時,依上 開說明,保險人為被害人之繼受人,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再提起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道路交通故事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 為證,法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應予採 信。惟李宗欽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48,602元(醫藥費19,736元、看護費 129,000元、就醫交通費15,388元、後續醫藥費42,478元、 修車費40,000元、加班費102,000元、慰撫金200,000元), 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又李宗欽於108年4月1日始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 於108年5月31日理賠予李宗欽,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可佐,足見原告於前案判決 確定,原告給付保險金後,李宗欽始因法律規定將對被告63 ,400元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屬李宗欽之特定繼受人, 且原告起訴訴之聲明63,400元均包含在前案訴訟李宗欽對被 告請求之聲明,足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係屬同一案件,原 告不得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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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