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8年度,673號
SYEV,108,營小,673,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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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朱俞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49元,及其中新臺幣66,700元自 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嘉濯(原告誤載為嘉沛)國 際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嘉濯公司),購買保養品(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定分期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付款授權書 ),約定分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600元,被告則自民 國10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 期,按月給付2,900元,且被告未按時繳納任一期價金時, 並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8 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 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7點,被告未依 上開約定分期方式給付價金時,嘉濯公司即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第2期即108年5月31日起即未按期 給付,尚積欠66,9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9元,及其中66,700元自民國10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重度的憂鬱症,因為嘉濯公司業務人員一 直被推銷才簽約,事後嘉濯公司不願解除契約。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嘉濯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分24期給付,嘉濯公司將此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僅繳 納第1期價金,尚積欠原告66,9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 濯公司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 與約定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購物分期申請書為證,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49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核,本 件之約定利率為周年利率百分之20,已達利率法定上限, 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 償之利息損失,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 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 情形,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 受有何等之損害,其請求於原有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併計原有約定利息,共計相當 週年利率百分之38之利率,已高於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 百分之20之標準,顯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虞。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 。是原告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買賣契約之價金、利息部分 仍經准許,僅駁回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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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