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陳柏元律師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昱
被 告 劉節子
訴訟代理人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8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1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磚鐵皮造平房使用, 占用面積為9.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 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 律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 作為磚鐵皮造平房使用,致原告受損害,因而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 6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主張超過5年之時效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國 有土地勘查表、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會同兩造 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共計9.75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8年9月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2559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42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原告應有部分為1分之1,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200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200 元;107年1月至108年9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400 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基地之用途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租金應以系爭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標準,尚屬允當。承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261元(按原告已減縮逾起訴前五年 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計算式如下:
1、自103年1月至104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62 4元(即申報地價22,200元×占用面積9.75㎡×5%×(24 /12)=21,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2 4元(即申報地價30,200元×占用面積9.75㎡×5%×(24 /12)=29,424元)。
3、自107年1月至108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213 元(即申報地價28,400元×占用面積9.75㎡×5%×(21/ 12)=24,213元)。
4、總計75,261元(21,624元+29,424元+24,213元=75,261 元),是原告請求75,261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