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陳秀妹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陳秀英
陳秀花
陳秀蘭
陳進雄
陳進享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844 元,及其中187,025 元自民國94年2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44 元,及其中18 7,025 元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0.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進忠、陳秀英、陳秀花、陳秀蘭、陳進雄、陳進享、 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7 日獲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緣訴外人陳進志前於93年3 月3 日向原告所從受讓其債權 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0萬 元。嗣訴外人陳進志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因未再如期 繳款,陽信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196,844 元。其中賠付本金為 187,025 元,賠付債權讓與前之利息為9,819 元。請求利 息係依據「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 請求違約金係依據「本票」第五條約定;另起息日為94年 2 月4 日,係以「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 轉同意書」債權讓與前之利息計算至94年2 月3 曰之翌曰 為請求依據。
(三)訴外人陳進志於106 年4 月6 日死亡,經原告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查詢結果,得知其繼承人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其繼承人應承受 訴外人陳進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訴外人陳進志無 配偶子女、父母亦已亡故,故其債務自應由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被告陳秀妹、陳進忠、陳秀英、陳秀花、陳秀蘭、陳 進雄、陳進享及陳秀美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四)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 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 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上揭欠款。為此,依繼 承、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44 元,及其中187,02 5 元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 .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秀妹:
被告陳秀妹則以:被告陳秀妹並不知悉其弟即被繼承人陳 進志是否有向陽信銀行為本件借款及積欠款項未清償等情 ,且對於本件之借貸契約與陳進志印章簽名,均不認識,
故對於本件借貸契約之真正予以否認。再者,陳進志於 106 年4 月6 日死亡,而其母親陳張朱桂則歿於106 年12 月14日,被告陳秀妹並非陳進志之繼承人,陳進志之繼承 人為陳張朱桂,且陳張朱桂並未因繼承陳進志而獲得任何 遺產,被告雖為陳張朱桂之繼承人,亦未因繼承而獲得分 毫遺產,依民法第11 48 條第1 項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即便陳進志有本項借款,被告陳秀妹仍僅負限定繼承之責 任,毋需再另為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陳進忠、陳秀英、陳秀花、陳秀蘭、陳進雄、陳進享 、陳秀美:
此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陳進志向原告所從受讓其債權之陽信銀行借款 乙節: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志前於93年3 月3 日向原告所從受讓 其債權之陽信銀行借款20萬元。嗣陳進志依約繳納部分分 期款後,因未再如期繳款,陽信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196,844 元。其中賠付本金為187,025 元,賠付債權讓與前之利息 為9,819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暨 陳進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陽信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 、出險通知單影本、保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件、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陳進忠、陳秀英、陳秀花、陳秀蘭、陳 進雄、陳進享、陳秀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至被告 陳秀妹雖對於本件借貸契約之真正予以否認,然並未舉出 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加採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陳進志之關係及其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 乙節:
1、被告與訴外人陳進志為訴外人陳阿三及陳張朱桂之子女, 陳阿三早於81年6 月29日死亡,陳進志則於106 年4 月6 日死亡,於死亡時並無婚姻關係及子女,嗣陳張朱桂於10 6 年12月14日死亡,此業經原告、被告陳秀妹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進志與其父母陳阿三、陳張朱 桂之除戶謄本3 件、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7 件在卷可稽。 自堪以認定。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進志死亡時,應由其 母親陳張朱桂繼承遺產,承受陳進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嗣陳張朱桂死亡,被告等人於繼承陳張朱桂遺產之 同時,亦再轉繼承陳進志之遺產,承受陳進志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
3、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 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已再轉繼承並承受陳進志之一切權利、義務,本即應 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有限之連帶清償 責任,至被告陳秀妹雖辯以其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云云,然 不論被告是否有無繼承積極財產,此與被告是否應承受再 轉繼承而來之陳進志對原告所負債務,並無關聯;且被告 對繼承而來之清償義務僅為有限責任,其清償責任限於繼 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即使被告並未繼承積極財產,亦不影 響其等固有財產之維持。是被告此一所辯,容難採認。(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志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陳進志之欠款本金及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96,844 元,及其中187,025 元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秀妹其餘主張、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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