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361號
PCEV,108,板簡,2361,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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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龔玟雅 
被   告 林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上午8時21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路與永元 路口,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駕駛訴外人龔正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 足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如下所述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支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882元;㈡交通費用 1,035元;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500元(均為零件);㈣ 精神慰撫金444,550元,上開金額共計481,967元。嗣龔正佳 將前開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67 元,及自追 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車速很快,撞上其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亦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部 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崧順機車 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超越復健診所(下稱超越診所



)、永樂中醫診所(下稱永樂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 醫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4至93頁、第101 至103頁、第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46 頁),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四、法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著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設 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致兩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為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首揭說明,本件事故發生 之地點即屬直行車不得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路 段,然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車輛沿林森路直 行行駛中間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我要左轉至永元路時,突 然看見計程車由我左側通過直行行駛,我完全不及反應,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對方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案發時、地駕駛 營業小客車沿林森路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直行行駛過 程中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 路口,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及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超速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認 可採。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以及被告復 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25,882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臺大醫院、慈濟



醫院、耕莘醫院、超越診所、永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9頁、第203頁、第209至 2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 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1 個月無法騎車,因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與其就讀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致其支出交通費用1,03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Uber交通費證明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227至261頁),堪信為真。又徵諸慈濟醫院於108年5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左肩 盂唇裂傷及旋轉肌肌腱撕斷裂」、「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 年4月19日、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8日門診診療,需休養 併復健半年,宜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足見原告於受傷後1 個月內確有藉助計程車通勤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之計程車 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1,035 元,核屬正當。 ㈢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0,500元(均為零件),此有菘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 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 ,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8年4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 個月,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1,25 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 前揭傷害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參與全民運動會飛盤爭奪賽;被告國 小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01頁),且據原告提出參賽證明、中華民國飛盤 協會獎狀、比賽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81頁), 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是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 度、被告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44,55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78,16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882元+交通費用1,035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2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8,168元,自追加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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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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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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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000×0.536 │5,628 │105,000-5,628 │4,872 │
├─┼───────────┼───┼────────┼────┤
│2 │4,872×0.536 │2,611 │4,872-2,611 │2,261 │
├─┼───────────┼───┼────────┼────┤
│3 │2,611×0.536×10/12 │1,010 │2,261-1,010 │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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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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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