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方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 94年6 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共計 新臺幣(下同)27,454元(含本金22,471元)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案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 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 元整為限度, 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 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三 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 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七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 月18日止,尚有127, 180 元未償(含本金112,116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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