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蕭君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余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馬偕醫院住院時認識同為病友之被 告,被告向原告借用凱基銀行現金卡陸續提領現金,總計共 新台幣(下同)320,000元,並書立有借據約明於民國108年4 月開始返還,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另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亞 太電信申請2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供被 告及被告之母親使用,被告原應自行負擔上開2支手機之通 話費用,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108年3、4、5月),被告亦 未處理,原告只能解約退租,故目前清償上開2隻手機電話 費用(含解約之專案補貼款)分別為11,174元及10,479元, 共21,653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 給付原告34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亞太電信費用相關單據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提出之借據,僅言明108年4月開始還(推 定為108年4月1日)等語,並未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等字樣,原告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本院於10 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是已屆清償期僅為7期(108年4 月至9月),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000元(計算式 :3,000元×7期=21,000元)及電信費21,653元,總計42,653 元(計算式:21,000元+ 21,653元=42,653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