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173號
PCEV,108,板簡,217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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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王清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張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8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10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 35巷左轉勝利路口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與 勝利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逆向斜 穿道路,且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左側勝利路往中 山路2段方向至上揭路口,遭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致原



告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59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被告張國良犯過失傷害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醫療 給付費用,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審核,強制險理賠金額共計 53,445元,爰減縮訴之聲明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38,759元。
(2)相關醫療材料費用4,275元。
(3)交通費用13,340元。
(4)看護費用103,200元。
(5)其他費用6,333元。(機車報廢3,333元、事故鑑定規費 3,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總計365,9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與原告於107年4月9日10時許發生車禍之事,亦願 於合理之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負起應負之責任, 僅原告所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其計算之基礎,難以 苟同,先予說明。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之事故鑑定報告書中;被告張國良,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 原因,被告未曾逃避應負擔之過失,希冀於合情合理之下 賠償原告。退言之,被告王清雲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或未盡舉證 之責,或數額顯然過高,實難以採認:
(二)醫療費用:按原告提出原證五之景安現代中醫診所單據影 本,該診療行為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醫療科學所認 定之合理必要的診療方法,原告亦未提出教學醫院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其傷勢於一般醫療院所治療無效,而有持續服 用中藥之必要性與有效性者,故原告於景安現代中醫診所 所支出相關費用,皆非治療系爭車禍傷勢之合理且必要者 ,懇請鈞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按原告提出原 證六(雙和醫院)、原證七(臺大醫院)、原證八(力康 骨科診所)之醫療單據影本,醫療費用不爭執;惟須扣除 原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之金額。相關醫療材料費用:按原 告提出原證九之醫療材料費用;原告已於強制險獲得理賠 故重複請求之項目,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按原告提出原證十,此部分原告表示不便於行 ,而有交通往返之需要;若為回診所需往返之交通費用;



其費用原告已於強制險獲得理賠,此外之訴求交通費用, 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用:按原告提出原證二,依雙和醫院診斷書醫師囑 言【需專人照護:兩周】,然原告訴求兩個月看護費顯然 不合理;且兩周專人照護之看護費,其費用已於強制險獲 得理賠;故重複請求之項目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之相關醫 療費用、車資、醫療材料費、看護費;已獲得強制險理賠 金額53445元,應予扣除。
(五)機車損害報廢:按原告提出原證11,機車損害報廢不爭執 。
(六)事故鑑定規費:事故鑑定費用應由對肇責有疑慮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對於肇責已明確自認;無鑑定必要;然 原告認有鑑定之必要,故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七)精神撫慰金:原告雖稱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實務上於量 定慰撫金數額時,具有一定之規則與應考量之審酌因素, 此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有表示: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等語即明。是以本件究竟有何經審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而可得出原告所主 張2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20萬元之鉅額非財產損害 賠償之請求,顯難謂合理尚祈鈞院明鑒。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告受傷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89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景安現代中醫診所明細、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明細、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及北護分院明細、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力科骨科診所 明細及收據、醫療器材費用明細及收據、交通費用明細、原 告家往返景安現代中醫診所試算計程車資、原告家往返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試算計程車資、原告家往返台大醫院骨科部 試算計程車資、原告家往返台大醫院北護分院試算計程車資 、原告家往返力康骨科診所試算計程車資、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折舊試算表、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藥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國良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又為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僅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被告應負故意之責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38,759元及相關醫療材料費用4,2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759元及相關醫療材料費 用4,2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景安現代中醫診所明細、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明細、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北護分院明細、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力 科骨科診所明細及收據、醫療器材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 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759元及相關醫療 材料費用4,275元,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13,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13,340元 ,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明細、原告家往返景安現代中醫診 所試算計程車資、原告家往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試算計 程車資、原告家往返台大醫院骨科部試算計程車資、原告 家往返台大醫院北護分院試算計程車資、原告家往返力康 骨科診所試算計程車資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實在,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3,340元,自屬有據。(三)看護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乙節,雖無看護費用



收據,然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依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兩週˙˙˙」等語。查 看護費每天費用約為1,200元,依據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800元(計算式:1,200 元×14= 16,800元),惟查此部分已據原告具領保險給付 ,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03,2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業已報廢,故請求機車損害 報廢3,333元,業據其提出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 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折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333元,自屬 有據。
(五)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認有 鑑定必要,並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致支出 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鑑定規費收據為證。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 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 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暨原告國小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存 款約十五萬、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受雇於消防工程 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約746,568元,衡諸兩造之學歷、 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707元(計 算式:38,759元+4,275元+13,340元+3,333元+3,000元+50 ,000元=112,70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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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