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暉利
被 告 蔡明瑋
被 告 蔡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明瑋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蔡仁 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 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為 284,06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曰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蔡明瑋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0,2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 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蔡仁哲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
二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 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8年2月18日,當時本借款 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許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15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 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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