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144號
PCEV,108,板簡,2144,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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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業務員,於民國107年3月1日到職。此期間 ,原告承包桃園市民生北路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 「亞洲大樓防水整修工程」(如承攬契約)。被告得知有 第二次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9萬元,已到領款期。被告 意圖不法之所有,竟於107年9月17日擅自前去找委建定作 人黃招斌要求其陪同到上海銀行南崁分行領現金,得手後 ,不即為攜回公司,卻轉入其私人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戶 頭存入挪用業務款。本公司遭此侵占,同日以被告侵占違 約而解雇(107年9月17日起解雇)。經本公司業務代表黃 靖芳一再催促,被告拖延到下午5點多,我方代表人黃靖 芳,才接到彰化銀行新樹分行通知相對人於2018/9/17下 午 17:42:00網轉350,000元,入賬在黃靖芳戶頭(彰銀 帳號0000-00-00000-0-00)。其餘無下文,原告繼續追查 ,被告始稱其中另有30萬元,於107/9/22代付給「立潔屋 清潔公司」;再追討,被告另於107/9/27始又轉來20萬元 ,(即35萬元+30萬元+20萬元=850000元),至此仍尚餘 欠140,000元。
(二)此外,被告在任職期間,被告另又意圖盜賣,明知客戶慶 亞企業有限公司訂貨防水水泥100 (已付貨款)包,但出 貨時,被告謊稱客戶要追加10包,並說等流程跑完就會匯 款,原告不疑有詐,即以110包出貨,但後來該追加的10 包貨款一直不歸帳。經與慶亞企業有限公司聯絡對帳,慶



亞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當時與相對人間就此筆交易對話:「 ..林小姐(指被告),你們公司有一位黃小姐(指我公司 黃靖芳)來電話,他說七月份你們送了100包的粉(防水 水泥)過來,但還有10包的款項,我們未付。實際上情況 是,你們送了110包,你後來發現10包多送了。你還親自 開車過來載走。所以從頭到尾,我們公司就是實收100包 。」此證明被告以欺騙方式盜賣公司貨品殆無疑義。則依 零售計償,每包公司價2500元,計貨款25,000元,迄今仍 未入帳歸還,為此一併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9條成立勞動契約,或是同條第一款規定, 雇傭關係存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應 按月核發薪資責無旁貸,先與敘明。
(二)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到職試用業務。當時葉杰先生親 自面試後;即在台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建築師+建材展 參展)開始進入公司服務,初入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剛開 始時,被告的職務是業務享有薪資底薪+獎金試用三個月 。107年02月05日適值農曆春節,葉杰先生給被告該筆費 用現金28,000元是獎金?亦是交通津貼;還是薪資與公司 大、小章和進入辦公室的密碼。自107年3月初,葉杰先生 因車禍案件到案執行至108年03月底執行完畢回來,至今 無任何聯絡。因107年03月中旬被告接獲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女士(即葉杰先生的配偶)在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5號(台北世貿一館)3樓3E44室洽談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業務(含行政、會計、業務、工務等工作內容)當下我 接受了工作任務派令,因公司當時只有葉杰先生和我二人 的公司,其餘即是有印著公司的名片在外面招攬業務的合 作夥伴。
(三)緣107年06月起被告接獲黃靖芳指示工作派令接掌(含行政 、會計、業務、工務等工作內容)處理「亞洲科技園區的 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乙案(位於:桃園市○○區○○里○ ○○路○段0000號)。被告負責接洽該項防水修繕工程說 明、簡報、與契約撰寫協商議定;現場施工人員的安排與 派遣聯繫調度,進料施工工程施工紀錄,工程有進度即進 行請款程序,原告同意由被告代表公司向第三人即「亞洲 科技園區」管理中心請款,每期工程款核撥後,第三人即 「亞洲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主任黃招斌即會通知被告領款 。因與第三人即「亞洲科技園區」簽約後,第三人核撥款



項後,即有通知被告會同到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取款, 即有支付原告第一期新台幣九十九萬元整被告代表領取, 領取後;被告即一再接獲「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行 員來電關切電話詢問…九十九萬元金額大;用途為何?領 款關係?讓被告不堪其擾後。就在第三人通知被告請領第 二期工程款,如上模式仍會同第三人赴「上海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取款。值被告領取第二期工程款新台幣九十九萬 元整時,為了不再讓「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行員屢來 電關切電話詢問…,被告即將自「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領取到第二期新台幣九十九萬元整,存入被告渣打銀行 房貸帳戶裡,再由被告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提出轉帳 匯款給公司黃靖芳的上海商業銀行個人帳戶。當時時間為 107年9月中旬,未料被告因積欠房貸及信貸,附件一), 為何分3次匯款給黃靖芳女士,因第一次請款時,被告直 接存現金新台幣九十九萬元整,被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的行員來電關切詢問資金款項流動事由。所以第二次領取 工程款後;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即遭該銀行預扣被 告積欠貸款項後,剩餘款項即匯入黃靖芳個人帳戶,因此 造成原告之起訴款項(即本案金額有爭議)。因此被告尚 欠原告應給付14萬元整。被告除了先向黃靖芳女士說明; 第二期款項如上所述;遭銀行預扣被告積欠繳之房貸金額 ,除了表示會負責償還,這一筆短少之工程款,礙於被告 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立即籌出積欠原告款項,並向原告黃 靖芳女士說明本案的起始與發生因果關係,短少的金額並 願意讓原告等按月自被告薪資內扣回。未料;原告自107 年10月05日起…至今。即未再支付被告分文薪資,原告黃 靖芳女士從此即未再催促被告還款了,被告心存感激;原 告宅心仁厚體恤員工困境,同意讓被告以薪資抵償短少之 公款。被告心想基於積欠房貸的疏忽,造成原告的工程款 短少,深感愧歉過意不去,被告錯在先,因此;每月每日 咬著牙根度日,被告工作上薪資分文未領取,簡直造成被 告生活困境,每日三餐不繼,一把把血淚往肚裡吞,能怪 原告嗎?甚至公司派赴案場在:桃園市○○區○○里○○ ○路○段0000號搭車「交通補助費」也分文未支付,被告 靠著四處向友人籌借錢過日,更別談誤餐費了。被告接受 原告黃靖芳女士安排與派遣做工作至今,薪資分文未給付 ,被告基於錯在先,讓公司工程款短少,忍氣吞聲的不敢 問向原告黃靖芳女士索取薪資至今,被告自公款短少之後 ,即中斷給付被告薪資至今,積欠被告薪資明細表,但是 原告黃靖芳女士從未中斷,向被告派遣調度指派工作、簡



報、說明、安排現場工務…等等工作,命被告去處理與完 成原告交付的工作,直到108年4月22日(如圖1:在案場 工地留影)下班前突接到原告黃靖芳女士來電,指示派令 離開與停止「亞洲科技園區的頂樓防水工程」的工作至今 。被告均依照原告指派工作去完成並回報原告黃靖芳女士 。據計算被告短少的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至今原告 黃靖芳女士業已抵償完畢了,被告基於理虧仍是不敢請原 告計算薪資抵償欠款,剩餘應給付薪資給被告。爾後;原 告自中華民國107年10月05日起迄至今,未依勞動基準法2 -3、21、22、23條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被告。(四)原告依法依勞動基準法2-3、21、22、23條相關規定,尚 應給付被告薪資324,124元。應抵銷原告的工程款14萬元 ,原告截至108年4月底為止應再給付被告薪資181,124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防水工程承攬契約書節本、35萬 及30萬及20萬轉帳之銀行通知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140,000元,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108年4月22日監視器截圖、原告 積欠薪資流向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被告就原告積欠之薪資費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抵銷 後是否仍有積欠費用?被告是否未歸還10包水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1、查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140,000元,惟以原告積欠之新 資費為抵銷抗辯,業據提出原告積欠薪資流向表影本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以32 1,124元之薪資費用與原告請求之140,000元抵銷,經抵銷 後,本件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費用。
2、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原告所有之水泥10包,雖據提出 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惟被告業以前詞否認,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108年4月22日監視器截圖等件為證,原告對 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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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