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郁
被 告 張世宏即鑫鴻裝潢工程行
被 告 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世宏即鑫鴻裝潢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世宏即鑫鴻裝潢工程行於民國103年2 月27日邀同被告張曉萍及訴外人張世宏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 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 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嗣被告張世宏即鑫鴻裝潢工程行於103年3月4日向原告 借款2筆,計100萬元。詎料前開借款雖尚未屆至,惟被告張 世宏即鑫鴻裝潢工程行於107年6月1日停止營業,依其所簽 立約定書第5條第2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原告本金385,27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張曉萍則辯以:無力清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及約定書、撥款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相關約定書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張曉萍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款 項,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 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曉萍上揭所辯,不得據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張世宏即鑫鴻裝潢工程行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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