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洪堯樂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李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 為付款之提示,竟於民國108年6月27日遭退票,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簽發系爭票據並交付予 訴外人傅善麟調現,傅善麟再將系爭支票轉讓出去,後來由 原告取得,但是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借款,且被告開立日 期為108年3月27日,竟擅自塗改為108年6月27日,如今卻遭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 證,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等情,被告 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給傅善麟用以調現,但是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任何借款為由等詞為辯。惟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 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 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 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明係由伊交 給傅善麟用以調現等語,復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自傅 善麟所取得之事實,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 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傅善麟間之原 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不知悉 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原因,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另 查系爭退票理由單之退票理由,係屬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 符,是被告主張日期遭塗改一事,殊無可採,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提示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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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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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正昇│CD0000000 │30萬元 │台新國│108年6│108年6│
│ │ │ │ │際商業│月27日│月27日│
│ │ │ │ │銀行復│ │ │
│ │ │ │ │興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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