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086號
PCEV,108,板簡,2086,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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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賴騰輝 
      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騰輝、被告郭美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騰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騰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騰輝負擔十分之八,被告郭美雪與被告賴騰輝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騰輝前邀同被告郭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民國92年4 月4 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4 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 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 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 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 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 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 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十條第一項規走,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 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 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 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45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至95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61,254元(本金為54,146 元)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 書、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約定條款、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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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