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謝轉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3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道 路往八里方向22.5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佳璋所有且駕駛之ALA-835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 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8797元(其中零件費用 89308元,工資費用17743元、烤漆41746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希望以2萬元和解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修復費用共 計148797元(其中零件89308元、工資17743元、烤漆 41746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 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7年2月13日止,已使用2年7月,其零件累積折舊 額為61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為27905元。至工資及烤漆共59489元則均得請求 。是原告之請求,在873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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