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853號
PCEV,108,板簡,1853,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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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張月香 
被   告 邱瑞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駕車抵達錦和路與和城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土城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搭載原告,由訴外人廖文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和路往圓通路方向直行而來,並禮讓 之,亦在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即占用來車之車道即貿 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文淵因而受有右眼下、右



眉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車輛修理費22,150元(工資9,000元、零件13,150元)。 (2)醫療費用72,777元。
(3)交通費2,310元(110元×21次=2,310元) (4)工作損失63,027元(21,009元×3月=63,207元) (5)看護費60,000元(親屬看護30天×每日費用2,000元 =60,000元)。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320,26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雖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據被告上訴而 確定。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始即否認就本件事故有 過失,然因不願繼續爭訟徒耗司法資源而未提起上訴,實 則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及訴外人之過失而並不可歸責被 告,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其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
(二)本件事故係可歸責於訴外人廖文淵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並無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
2、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邱瑞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自小客車行經錦和路與和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土城方 向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時相為綠燈,得左轉,被告係 依號誌指示且確認對向並無車輛通行後始跟隨前方大卡車 在路口等行左轉,當時被告係停在一輛大卡車後方,需待 前方車輛行進始能跟隨前進,詎在被告暫停等待左轉之時 ,訴外人廖文淵騎乘機車忽然撞向被告之自小客車,依被 告之判斷,當然應該是訴外人廖文淵擔心撞上大卡車會造 成嚴重傷害,才會選擇撞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故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三)原告張月香以108年7月16日民事陳報(一)狀臚列各項損害



賠償金額,被告茲分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72,777元部分:查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及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原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科別均為胸腔外科,然收費金額一覽表就106年11月29 日、12月6日及107年1月19日之看診科別為心臟內科,與 本件因車禍所生之傷害顯無相關,自應扣除。次查原告於 106年11月13日及11月23日所掛科別為急診科,自事故發 生後已於逾二月餘,原告至急診科門診是否與本件車禍所 生之傷害相關,亦非無疑,自應扣除。
2、看診往返交通費用2,310元部分:查原告雖主張因傷不良 於行,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主張,難謂有據。次查106年9 月16日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當日係醫療救護單位將原 告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是日應無交通費之支出,應 予以扣除。再查縱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惟原告 就106年11月29日、12月6日及107年1月19日之看診科別為 心臟內科,11月13日及11月23日所掛科別為急診科,與本 件因車禍所生之傷害顯無相關,就該次之交通費用自不得 主張。末查原告與訴外人廖文淵係配偶關係,兩人前往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就醫記錄多次重疊顯係一同前往就醫 ,倘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平均分擔,方屬合理。 3、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該部 分支出,原告逕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洵屬無據。次查縱 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然原告何以得以一日2,000元為 計算基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一日2,000元為計算基 準,核屬過高。
4、工作損失63,027部分:查原告自陳其工作為與配偶平日日 間在家受人托顧兩名幼兒,及接送兩名孫子上、下學,復 自陳目前為四代同堂,則顯見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孫子女 係同住一起,彼此照顧,原告在孫子下課後幫忙照顧孫子 ,縱其子女有給付部分金額予原告,其所給付者是否得認 係原告之工作報酬,非無疑義?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為期間一個月宜以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 ,其間不宜劇烈運動等語,衡諸原告自陳其係與配偶平日 日間在家受人托顧兩名幼兒之工作性質,應無須進行任何 劇烈活動,則原告以三個月為基準計算其工作損失是否合 理,亦非無疑。
5、機車修理費用22,150元部分: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 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 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 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張月香所 有之096-DDZ普通重型機車為97年4月出廠,系爭普通重型 機車維修使用之耗材係以新品替代舊品,即應就材料部份 計算折舊,其理灼然。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衡諸被 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而原告自陳為四代同堂共同居住於原告名下房產享天倫 之樂之家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 。
(四)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就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
2、查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否認之) ,然訴外人廖文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為訴 外人廖文淵之配偶,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訴外人廖文淵之過 失一併負責,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明。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倘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前開規定自應 就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此筆款項,原告是否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應有調查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 據、機車修理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邱瑞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托育費用公告。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修車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 22,150元(工資9,000元、零件13,150元),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97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9月16日受損時,使用 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就零件費用為13,1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9,000元不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315元(計算式:1 ,315元+9,000元=10,315元)。(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2,777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惟除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1 9日看診科別為心臟內科及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23 日所掛科別為急診科,離事故已於二月,顯與本件車禍所 生之傷害無因果關係外,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 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8 87元(計算式:72,777元-940元-550元-360元-680元-360 元=69,887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乙節,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 載:「˙˙˙期間1個月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 」等語。查原告請求每天看護費用2,000元,經核與一般 行情相符,依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6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乙節,惟未有任何收據供法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 難可採,應予駁回。
(五)工作損失:
1、查證人江勇志到庭證稱:「(問:你有無把小孩交給原告 及原告先生照顧嗎?何時開始?以及每月給多少錢?你給你 阿姨的錢有無報稅?)原告出車禍前當年的2月份過完農曆 年我將兩個3歲及2歲的女兒託給我阿姨及姨父照顧,我一 個月一個小孩給21,000元,照顧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 我下班後才去接回來,我阿姨出車禍後我兩個女兒就交給 另一個阿姨照顧。我沒有拿去報稅,也沒有給阿姨扣繳憑 單,因為我們夫妻倆都是油漆工。(問:你給阿姨照顧小 孩的時間是白天而已嗎?)是,但因為我們下班時間不一 定,有時候會超過下午五點下來接,有時候早上八點不到 就送到阿姨家。」等語(詳見本院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次查證人江勇志為原告之親屬,證明力相對較 低,證人江勇志亦自陳並未報稅,是無實際支出之金額可 供參考,本院無從憑信證人江勇志之證詞便認定原告受有 每月薪資收入42,000元之損害,然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參酌新北 市政府106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61655571號新北 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公告,而得恃為原告 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本院爰採公告之中和區日間托育金 額為15,000元,為原告工作收入之每月核算依據。 2、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期間1個月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等 語,是認原告因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 以3月為適當。從而,本件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等語,合乎常情並為可採。 3、綜上,本件採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 0000000000號新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公 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5,000元,為原告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 ,再按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3個月)而為計 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 3個月=45,000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5,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經查原告因本事 故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查原告高商畢業、事故發生 時幫忙親屬帶小孩,有不動產,現住房屋一棟,有約1,00 0萬元的現金及股票;被告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計 程車司機,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 ,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5,202元(計 算式:10,315元+69,887元+60,000元+45,000元+100,000 元=285,2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2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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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