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胡大健
被 告 馮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勠豪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惟未依 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108 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3萬1,148 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而王勠豪已於106 年9 月21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馮筑筠自應就繼承王勠豪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詎被告於王勠豪死亡後竟於 106 年9 月2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而收取王勠豪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19萬8,178 元,而前揭退休金應為王勠 豪之遺產,被告自應於繼承王勠豪之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 19萬8,178 元以清償王勠豪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被繼承 人王勠豪之勞工退休金19萬8,178 元範圍內,給付原告19萬 8,178 元。
二、被告則以:王勠豪死亡後有喪葬費28萬7,440 元及若干後事 處理費用之支出,未留有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該訴訟為不合法,應裁判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以王勠豪於105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尚積欠23 萬1,148 元未還,王勠豪業於106 年9 月21日死亡,而被告 及訴外人王昱雯、王昱喆均為王勠豪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 棄繼承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王昱雯、
王昱喆應於繼承王勠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王勠豪對原告 之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7 年11月26日 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4106 號判決被告、王昱雯、王昱喆應 於繼承王勠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萬1,148 元,及 自106 年8 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計算之利 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嗣原告持另案民事確定 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王昱雯、王昱 喆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即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29015 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 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存 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無訛,準此,原告倘認被告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王勠豪之勞工退休金19萬8,178 元屬王 勠豪之遺產,原告自得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尚無 重復起訴之必要,自不得再以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請求被告為給付,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顯然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領 取被繼承人王勠豪之勞工退休金19萬8,178 元範圍內,給付 原告19萬8,1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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