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470號
PCEV,108,板簡,147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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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藍靖雯 
訴訟代理人 周雅清 
被   告 陳詠文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詠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及 同年8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被告之母親魏秋菊為本 件共同被告。惟又於108 年9 月9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魏 秋菊起訴部分,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本件自僅以被告 陳詠文一人為被告,而魏秋菊嗣則由原告以其為證人身分請 求訊問,其已轉為本件證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簽署合夥契約書,約定 兩造共同經營「薏穀青田工作室」,並委由被告之母親魏 秋菊為具名人,對外代表工作室,主持一切業務。108 年 2 月初,原告因帳目問題與被告及魏秋菊發生不愉快,於 108 年2 月14日,魏秋菊主動於通訊軟體LINE上面,向原 告提出兩個方案供原告選擇:「我提供兩個選擇供你參考 :1.妳(即原告)投資的30萬還給你。2.整家店盤給妳, 我負責將技術教到你會為止,妳估算一下你要多少錢盤。 」等語,此一意思表示於傳送至原告手機內,並經原告讀 取以後,已生效力,經原告考慮後,原告回覆:「我回家 考慮了很久,就像妳說的我們的認知有落差,現在也都有 疙瘩在,你們對我真的很好,我也不好意思再待下去了, 妳提供的兩個選擇,我想以我目前的經濟狀況也只能選擇 第一條路了,謝謝這一段時間對我的照顧。」等語,足見 兩造已經就:「被告應返還30萬元」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
(二)原證一之合夥契約書並無規定任何合夥關係之變更必須以 書面方式為之,僅於第8 條規定:「合夥期間定於民國10



7 年12月20日至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經雙方同意,可 於效期滿時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須於退 夥前六十日提出,且不返還出資額」,然而前述文字與本 件爭議無關。此外,本件係由具有具名人之身分,可主持 一切業務之魏秋菊主動向原告提出兩種方案供原告選擇, 原告亦回覆選擇第一種方案,即被告應返還30萬元之方案 ,兩造即就被告應返還30萬元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三)詎被告與訴外人魏秋菊自108 年2 月15日以後,便百般躲 避原告之30萬元返還請求,甚至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催告 以後,委由律師回覆,仍主張魏秋菊為對外代表工作室主 持一切業務之事實,顯見魏秋菊有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之 授權,是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30萬元。為此,依兩 造間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緣被告與與家人前於106 年6 月於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經 營薏蓮坊精緻養生飲品,取得技術、相關生財器具及裝潢 投入上百萬元,因租金考量於107 年8 月遷至新北市三峽 區和平街109 號一樓經營,惟因人力成本居高不下,被告 與家人於107 年11月間擬將店面轉讓,被告並已面試完成 於107 年12月起至他處工作。
(二)原告知悉上開店面轉讓乙事後,極有意願而與被告及家人 洽商頂讓乙節,惟原告表示僅有30萬元,不足以頂讓店面 ,被告及家人見原告有誠意,故雙方談妥以合夥方式,被 告提供生財器具及技術,並由母親魏秋菊對外代表養生飲 品工作室,原告出資30萬元並行使勞務。是以,雙方共同 商定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成立「薏穀青田工 作室」,並於107 年11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而被告基 於原頂讓改為合夥,不容雙方為取回資產而恣意退出影響 經營,雙方於合夥契約書第8 條明白約定「合夥期間定於 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至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經雙方同 意,可於效期滿時另行續約,或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須 於退夥前六十日提出,且不返還出資額。」。
(三)嗣雙方共同經營「薏穀青田工作室」,原告出資之30萬元 全數投入工作室之租賃及裝潢等,被告母親魏秋菊負責廚 房烹煮,原告負責收銀台銷售及整理發票單據,並聘請工 讀生。原先雙方合作甚歡,但因原告於108 年2 月開始進 入廚房向被告母親魏秋菊學習烹煮,致工作室人力吃緊, 被告不得已僅能辭職至工作室幫忙。豈料被告依原告及母



魏秋菊提供單據整理月報表時,原告母親卻質疑其中部 分金額無單據、無正式收據、計算錯誤云云,而原告更於 108 年春節後突要求被告返還出資款,被告及母親魏秋菊 一再說明工作室經營初期盈餘不多,且被告及母親魏秋菊 均未支薪後,原告方稱擬前往澳洲留學而有金錢需求,其 後原告即放任工作室不管,至此被告方知原告因自身規劃 反悔合夥而以不實指控要脅被告返回30萬元。(四)雖被告母親魏秋菊本於好聚好散,與原告溝通時曾提出方 案,然此僅是被告母親魏秋菊之好意,並非被告所為,且 原告尚草擬股權轉讓書予被告,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已有返 還30萬元之合意,顯屬無稽。
(五)綜上,本件為原告因自身因素要求退夥,被告依合夥契約 書無返回原告出資之義務,況原告出資已全數投入工作室 ,原告擅自撤場導致被告不得不繼續經營以免心血為之一 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顯無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薏穀青田工作室 ,並委由被告之母親魏秋菊為具名人,對外之代表人或負責 人,嗣原告因帳目問題與被告及魏秋菊發生不愉快,被告並 授權魏秋菊同意退還原告加入合夥之出資額30萬元予原告, 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等語,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間簽立合夥契約書之緣起與共同經營薏穀青田 工作室之事實為何?㈡兩造間合夥契約中有關退夥之約定為 何?㈢原告與魏秋菊間就退夥乙事之對話過程為何?㈣被告 母親魏秋菊是否有決定返還原告之出資額予原告之權限?㈤ 被告是否同意退還原告加入合夥之出資額30萬元?亦即,被 告母親魏秋菊是否承諾返還原告出資額30萬元?如有,則被 告母親魏秋菊是否事前獲得被告授權或事後徵得被告同意? 以下即分段論述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簽立合夥契約書之緣起與共同經營薏穀青田工 作室之事實乙節:
被告與與家人前於106 年6 月於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經營 薏蓮坊精緻養生飲品,嗣因租金考量於107 年8 月遷至新 北市三峽區和平街109 號1 樓經營,惟因人力成本居高不 下,被告與家人於107 年11月間本擬將店面轉讓,適原告 知悉上開店面轉讓乙事,因極有意願而與被告及家人洽商 頂讓乙節,惟原告表示僅有30萬元,不足以頂讓店面,雙 方談妥以合夥方式經營,兩造遂於於107 年11月27日簽署



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一樓 ,共同經營薏穀青田工作室,由被告提供生財器具及勞務 技術,共同經營權持股比例百分之70,並由被告母親魏秋 菊對外代表養生飲品工作室,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原 告則出資30萬元,並行使勞務,共同經營權持股比例百分 之30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核一致,並 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第15 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兩造間合夥契約中有關退夥之約定乙節: 被告主張其基於原頂讓改為合夥,不容雙方為取回資產而 恣意退出影響經營,雙方於合夥契約書第8 條明白約定「 合夥期間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至於民國109 年12月19 日,經雙方同意,可於效期滿時另行續約,或期間屆滿前 終止契約,須於退夥前六十日提出,且不返還出資額。」 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夥契約書可參, 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與魏秋菊間就退夥乙事之對話過程乙節: 原告主張於108 年2 月初,原告因帳目問題與被告及魏秋 菊發生不愉快,於108 年2 月14日,魏秋菊主動於通訊軟 體LINE上面,向原告提出兩個方案供原告選擇:「我提供 兩個選擇供你參考:1.妳(即原告)投資的30萬還給你。 2.整家店盤給妳,我負責將技術教到你會為止,妳估算一 下你要多少錢盤。」等語,此一意思表示於傳送至原告手 機內,並經原告讀取及考慮後,原告回覆:「我回家考慮 了很久,就像妳說的我們的認知有落差,現在也都有疙瘩 在,你們對我真的很好,我也不好意思再待下去了,妳提 供的兩個選擇,我想以我目前的經濟狀況也只能選擇第一 條路了,謝謝這一段時間對我的照顧。」等語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原告與魏秋菊之間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參 見本案卷第1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四)關於被告母親魏秋菊是否有決定返還原告之出資額予原告 之權限乙節:
1、魏秋菊有對外代表薏穀青田工作室之權限: 原告主張兩造簽署合夥契約書,雖約定兩造共同經營薏穀 青田工作室,但委由被告之母親魏秋菊為具名人,對外之 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質諸證人廖偉 勝亦證稱:「(問:原告主張你是合夥對外的代表人或負 責人,是否如此? )那是原告的主張,實際上不是。」等 語(參見本案卷第191 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然 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答辯狀已自陳「雙方談妥以合夥方



式,被告提供生財器具及技術,並由母親魏秋菊對外代表 養生飲品工作室,原告出資30萬元並行使勞務。」等語, 足認原告主張魏秋菊至少在實際經營事項對外代表薏穀青 田工作室,至為明確。
2、魏秋菊是否有單獨決定合夥事務之權限?
魏秋菊無權決定合夥內部事務:
原告主張被告自認由被告母親魏秋菊對外代表系爭工作室 ,足見被告母親所提讓原告取回30萬元方案,應經被告同 意後,方向原告提出,被告母親對外代表工作室,自然有 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談本件系爭給付30萬元之代理權限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魏秋菊雖對外代表薏穀青田 工作室,然依兩造上開陳述內容,並參酌證人魏秋菊所證 稱:「(問:系爭工作室的經營,除了原告與你之外,被 告本人參與程度如何?)被告偶爾下班的時候會過來,他 也有技術,他來教導原告前面的技術,因為包裝有固定的 程序比例,而我負責後面的技術,即烹煮。」等語(參見 本案卷第189 頁),應認魏秋菊所具有之對外權限僅針對 薏穀青田工作室對外經營事項。本件關於兩造合夥人間之 退夥事宜,應屬合夥之內部關係,此與魏秋菊所具有之權 限無涉,應認魏秋菊無權自行決定有關原告是否退夥之合 夥內部事務。
⑵依合夥性質及系爭合夥契約內容,魏秋菊並無單獨決定合 夥事務之權利: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0 條第1 項 、第6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記 載,就系爭合夥出資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等二人,而魏秋 菊係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且契約內並無任何有關魏秋 菊得單獨決定合夥事務之約定內容,另參酌證人魏秋菊所 述情節,應認魏秋菊就系爭合夥事務之決定,除非獲得合 夥人之授權,否則並無單獨決定之權限。
(五)關於被告是否同意退還原告加入合夥之出資額30萬元之事 實乙節:
原告主張依上述原告與魏秋菊之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認定被告之母親魏秋菊代理被告就上述原告退夥乙事進行 對話,並就「被告應返還30萬元」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茲



就此等爭點,分述於下:
1、被告母親魏秋菊是否承諾返還原告出資額30萬元? 就此事實,雖經被告否認,質諸證人魏秋菊益亦證稱:「 (問:證人曾經提供兩個選項給原告參考,其中包含原告 投資30萬元還給原告,當時原告回應以他目前的經濟狀況 只能選擇這條路,請問…當時你與原告是否已經確定合意 要以這條路來做解決方案?)…即便是我自己的意思,我 們也沒有說好就是選這條。對話的隔天,我們又跟他談到 第三條路,我說希望他留下,而且隔天他也沒有確定他要 選擇哪條路。」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88 、189 頁),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魏秋菊之間line對話內容,魏秋菊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12時18分表示:「我提供兩個選擇供你參 考:1.妳(即原告)投資的30萬還給你。2.整家店盤給妳 ,我負責將技術教到你會為止,妳估算一下你要多少錢盤 。」等語,原告於當晚10時22分回覆:「我回家考慮了很 久,就像妳說的我們的認知有落差,現在也都有疙瘩在, 你們對我真的很好,我也不好意思再待下去了,妳提供的 兩個選擇,我想以我目前的經濟狀況也只能選擇第一條路 了,謝謝這一段時間對我的照顧。」等語,而其間雙方並 未就此議題有其他更進一步或歧異之對話,則原告既已選 擇獲得30萬元出資額之退還方案,應認雙方就返還30萬元 予原告乙節,其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2、被告母親魏秋菊是否事前獲得被告授權或事後徵得被告同 意?
⑴被告抗辯其母親魏秋菊與原告就退還30萬元予原告之協議 ,於事前並未獲得被告之授權,於事後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被告母親魏秋菊本擬好聚好散,方在未告知被告下,擅 自向原告提出開二種方案等情,並經證人魏秋菊到庭證稱 :「(問:證人曾經提供兩個選項給原告參考,其中包含 原告投資30萬元還給原告,當時原告回應以他目前的經濟 狀況只能選擇這條路,請問這兩個選項之提出,是否為被 告授意,…?)不是被告授意,是我自己的意思,因為那 時候被告出去玩不在家。」、「(問:當時提供兩個選項 給原告參考,事後你是否有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如何回應 ?)我沒有跟被告說。」、「(問:被告後來為何知道證 人提供兩個選項給原告的事情?)過了幾天以後,被告回 家了,他還沒有碰到原告的時候,我已經碰到原告兩次, 第三次來的時候,被告才有遇到原告。」、「(問:被告 知道這件事之後,有另外向你表示是否要退錢給原告的事 情?)被告很生氣,把我罵了一頓,他不同意退錢,他認



為我被欺負,說為何我要做這個決定,也說合約是他的, 他沒有出聲音不能由我與原告做決定。」等語(參見本案 卷第188、189頁)屬實,應認被告所辯,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於108 年2 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轉讓協議 書,當時被告就原告取回原來30萬元之方案向原告表示: 「我們持開放式的態度讓你去選」等語,原告當時回覆: 「阿姨給我兩條路選,我無能力盤店,只好選擇退還30萬 ,我也很無奈!」被告不僅完全沒有表現出迷惘、不解, 更直接回答:「你不也是選了只對你有利之方式嗎?」等 語,因認被告有同意退還30萬元之方案等情,並提出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22 頁),質諸 被告對此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惟仍否認被告 有同意魏秋菊就退還30萬元予原告乙事與原告間之協議。 觀諸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時間係108 年2 月21日,此距108 年2 月14日,魏秋菊透過LINE向原告提 出兩個方案供原告選擇之時間,已事隔一週,此對比證人 魏秋菊所稱:「(問:被告後來為何知道證人提供兩個選 項給原告的事情?)過了幾天以後,被告回家了,他還沒 有碰到原告的時候,我已經碰到原告兩次,第三次來的時 候,被告才有遇到原告。」、「(問:被告知道這件事之 後,有另外向你表示是否要退錢給原告的事情?)被告很 生氣,把我罵了一頓,他不同意退錢,他認為我被欺負, 說為何我要做這個決定,也說合約是他的,他沒有出聲音 不能由我與原告做決定。」等語內容,可知被告係於事隔 多日知悉後始與原告進行上述line對話,尚難認被告有事 前授權魏秋菊為退還30萬元之決定。況依上開兩造間line 對話內容,被告僅係回應「你不也是選了只對你有利之方 式嗎?」等語,此一語詞可能涵蓋被告對此退夥事件之無 奈或其他態度展現,尚難率加認定此一回應已意味被告有 同意退還30萬元之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書既約定「經雙方同意,可於效期 滿時另行續約,或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須於退夥前六十日 提出,且不返還出資額。」且依上開事證調查,本件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母親魏秋菊與原告就退還30萬元予原告之協議, 於事前已獲得被告之授權,或於事後徵得被告同意,則原告 主張其已退出系爭合夥關係,依據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容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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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