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張盛翔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李梨花
訴訟代理人 潘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李梨花係被繼承人李寬裕(民國43年8 月24日歿) 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李寬裕遺留有新北市○○區○○段00 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000 地號共11筆土地(下稱系 爭蘆洲區土地)。雖被告為繼承人之一,然李寬裕之法定 繼承人眾多,被告因繼承人眾多而有溝通、協商土地繼承 事宜之需求,因而向原告表示,坐落於系爭蘆洲區土地為 李寬裕所有,而李寬裕於43年間過世後發生繼承事實,因 繼承人眾多而無力獨自處理,乃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蘆洲 區土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兩造遂於108 年1 月22日簽 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貳佰貳拾萬捌佰元(2,200,800 ),原告並依約 先給付22萬元之定金,該定金則以簽約日當天交付乙紙支 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金額:22萬,到期日:10 8 年2 月23日)作為支付方式,且由被告親自簽收於交款 備忘錄。是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目的乃係協助辦理 李寬裕之新北市蘆洲區土地之繼承案件。
(二)李寬裕於43年8 月間過世,其所有之系爭蘆洲區土地因繼 承人眾多,並有多名繼承人與李寬裕之繼承關係乃為日據 時代即成立之收養關係,且繼承事實發生至今時間久遠。 是原告對於系爭蘆洲區土地是否得以順利辦理繼承事宜, 尚涉及相關事件,如日據時期之養子女收養認定、土地法 規、稅務法規等法令鑽研。而原告與李寬裕之眾多繼承人 恐須經冗長、繁複之訴訟過程,其中變數甚多,得否順利
辦理繼承事宜之不確定性高,與民間一般單純之土地買賣 或繼承登記事項並不相同,原告所承擔之風險甚鉅。因此 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除系爭契約本身一般約定條款簽 訂外,更於系爭契約第15條訂立特約事項「依附約為準」 ,該附約第5 條即明確約明「因日據繼承複雜,繼承時間 冗長,…。⑵如繼承難以辦理時,則乙方(即被告)無息 退還所收之訂金,不需負擔任何費用,本買賣合約,甲乙 雙方同意自動失效。」蓋系爭蘆洲區土地之繼承關係複雜 ,原告是否能辦理繼承之不確定性高,兩造因而於系爭契 約第15條訂立特別約定事項「依附約為準」,並於附約第 5 條約定自動失效條款,實係針對系爭契約訂立背景及其 土地繼承事件之特殊性。
(三)詎料,因李寬裕之繼承人中即訴外人沈李阿治、林陳盡、 吳寶珠等人之收養關係乃於日據時期所發生,渠等之繼承 權認定尚須循司法途徑辦理,待確認收養關係後方能辦理 繼承事宜,然因訴外人沈李阿治等三人不配合進行,此乃 使原告難以繼續辦理繼承事項其一。又同屬李寬裕繼承人 之賴黃曰(已歿)之繼承人所積欠遺產稅高達288 萬9443 元,此部分亦無人承擔負責,此乃使原告難以繼續辦理繼 承事項其二。更甚者,竟有第三人潘信榮持被告所親自簽 署之授權書、備忘錄文件,向原告表示早於108 年1 月22 日前,該第三人潘信榮即取得被告之授權,而得以辦理系 爭蘆洲區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被 告更與第三人潘信榮約定,於被告對系爭蘆洲區土地可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出售予潘信榮。而潘信榮更以取得被 告之權利為由,百般阻撓原告進行新北市蘆洲區土地之繼 承事項處理,此乃使原告難以繼續辦理繼承事項其三。更 遑論李寬裕之眾多繼承人不乏漫天喊價之人,並因第三人 潘信榮之關係,使原告進行繼承事項處理時遭繼承人認定 為詐騙集團。
(四)至此,原告與被告來回溝通、協商始終未受被告妥善回應 如何處理其他繼承人之確認收養關係、賴黃曰之繼承人所 積欠遺產稅高達288 萬9443元以及第三人潘信榮即取得被 告之授權乙事。原告於面臨系爭蘆洲區土地此等繼承之複 雜關係下,認已達到繼承難以辦理,已於108 年3 月18日 向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附約第5 條 ,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自動失效,並要求被告返還所收 受之22萬元定金。然原告至今仍未能獲得被告妥善回應。(五)準此,被告與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 因系爭契約所約明之系爭蘆洲區土地因繼承登記事項難以
辦理,原告已於108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 系爭契約自動失效乙事,則被告即應依照系爭契約之附約 第5 條第2 款返還其所收受之22萬定金。況且,系爭契約 既自動失效,則被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原告亦可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應附加自受領金錢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又系爭契約自動失效後,被告已無受領該筆22萬元 定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契約之附約第5 條第2 款、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寬裕之繼承人中有繼承資格爭議者僅 有沈李阿治、林陳盡、吳寶珠等三人,其中沈李阿治之繼 承人資格經其他繼承人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8 年7 月2 日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被 告(即沈李阿治)對於被繼承人李寬裕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已確定在案。其餘林陳盡、吳寶珠之繼承資格確認訴 訟,亦經李寬裕之繼承另行起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 仍審理中。
(二)被繼承人李寬裕之繼承人數眾多,關於有繼承人之繼承資 格疑義及繼承人中之賴黃曰遺產稅欠繳等問題,原告早於 102 年間即已知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於103 年 9 月10日寄發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後,原告曾以繼承人李 萬居之名義行文三重地政事務所,補正內容包含沈李阿治 、林陳盡、吳寶珠等三名繼承人,除沈李阿治、林陳盡、 吳寶珠三名繼承資格疑義外,所有繼承人中唯有李萬居於 106 年之年中始過世,其餘繼承人並無多大變動。(三)原告接洽李寬裕之繼承人時,不斷表示其專辦日據時代之 土地繼承,李寬裕之繼承案件對其而言為小事一件,且原 告所遞交之名片亦記載專辦日據時代繼承之專業,被告始 基於信任與其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再者,原告於 108 年1 月22日與被告簽約,卻旋即於108 年3 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契約,復於108 年4 月間向鈞院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尚難認為本件繼承遺產分割事宜有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契約之附約所指之「難以辦理」之情形。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及原告交付定金22 萬元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係被繼承人李寬裕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李寬
裕於43年8 月24日死亡,遺留有系爭蘆洲區土地,因李寬 裕之法定繼承人眾多,而有溝通、協商土地繼承事宜之需 求,被告無力獨自處理,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蘆 洲區土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兩造遂於108 年1 月22日 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共計貳佰 貳拾萬捌佰元,原告並依約先給付22萬元之定金,該定金 則以簽約日當天交付乙紙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 ,金額:22萬,到期日:108 年2 月23日)作為支付方式 ,且由被告親自簽收於交款備忘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書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25至33 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之目的與其附約內容 乙節:
1、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書,然原告與 被告簽署該契約之目的乃係協助被告辦理被繼承人李寬裕 所遺留之系爭蘆洲區土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此已為兩 造所一致是認,自堪以認定。
2、兩造於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時,除該契約本身一般 約定條款簽訂外,更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第15條訂立 特約事項「依附約為準」,該附約第5 條即明確約明「因 日據繼承複雜,繼承時間冗長,…。⑵如繼承難以辦理時 ,則乙方(即被告)無息退還所收之訂金,不需負擔任何 費用,本買賣合約,甲乙雙方同意自動失效。」等情,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 之附約1 件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 自認,自堪憑信。
(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李寬裕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是否有「難 以辦理」之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有「難以辦理」之情形, 其原因有三:⑴李寬裕之繼承人中之沈李阿治、林陳盡、 吳寶珠等人之收養關係乃於日據時期所發生,渠等之繼承 權認定尚須循司法途徑辦理,待確認收養關係後方能辦理 繼承事宜,然因訴外人沈李阿治等三人不配合進行,此乃 使原告難以繼續辦理繼承事項。⑵同屬李寬裕繼承人之賴 黃曰(已歿)之繼承人所積欠遺產稅高達288 萬9443元, 此部分亦無人承擔負責,此乃使原告難以繼續辦理繼承事 項。⑶有第三人潘信榮持被告所親自簽署之授權書、備忘 錄文件,向原告表示早於108 年1 月22日前,該第三人潘 信榮即取得被告之授權,而得以辦理系爭蘆洲區土地之出 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被告更與第三人潘信
榮約定,於被告對系爭蘆洲區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出售予潘信榮。而潘信榮更以取得被告之權利為由,百 般阻撓原告進行新北市蘆洲區土地之繼承事項處理,此乃 使原告難以繼續辦理繼承事項之事實,然此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此一爭點,分別敘述於下: 1、李寬裕之繼承人中之沈李阿治、林陳盡、吳寶珠繼承人資 格確認爭議應非屬繼承難以辦理之情形:
⑴原告主張李寬裕之繼承人中之沈李阿治、林陳盡、吳寶珠 等人之收養關係乃於日據時期所發生,渠等之繼承權認定 尚須循司法途徑辦理,待確認收養關係後方能辦理繼承事 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11 月3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111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提出之李寬裕之繼承系統表1 件附卷可按(參見本 案卷第133至14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述三人中之沈李阿治之繼承人資格經其他繼承人起訴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2 日以107 年度家 繼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被告(即沈李阿治)對於被繼承 人李寬裕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其餘林陳盡 、吳寶珠之繼承資格確認訴訟,亦經李寬裕之繼承另行起 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仍審理中,此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確定證 明書影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判決列印本1 件附 卷可佐(參見本案卷第111 頁、第127 至130 頁),自堪 以認定。
⑶就另二名繼承人林陳盡、吳寶珠之繼承權確認事件觀察, 其繼承人資格之確定仍待法院進行審理,耗費時日,固可 預見,然據被告抗辯,被告所遞交之名片記載其專辦日據 時代繼承之專業,被告始基於信任與其簽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契約,被告並提出原告之名片1 只為證(參見本案卷 第131 頁),觀諸上開名片,其上記載「翔瑞土地開發、 土地買賣‧日據繼承‧整合都更、經理張盛翔」,足認被 告此一抗辯可採,並應認原告對於本件繼承遺產分割之事 宜之辦理具有相當之專業,對於涉及日據時期收養關係及 繼承權確認事件審理之過程及訴訟尚需耗費相當時日始得 以確定等情有相當之認識。參以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甫 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卻旋即於108 年3 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契約,復於108 年4 月間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參見本案卷第49頁),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之
本院收狀戳可憑。準此以觀,自兩造簽約之日起至原告解 約時為止,其前後尚不足二月,自難憑此遽加論斷本件繼 承有何難以辦理之情事。
⑷綜上,李寬裕之繼承人中之沈李阿治、林陳盡、吳寶珠繼 承人資格確認爭議應非屬繼承難以辦理之情形。 2、李寬裕繼承人中之賴黃曰之繼承人積欠遺產稅應非屬繼承 難以辦理之情形:
原告主張同屬李寬裕繼承人之賴黃曰(已歿)之繼承人所 積欠遺產稅高達288 萬944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 部103 年7 月14日新北執壬9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40836 號執行命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0日新北 重地補字第00092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 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30052498號 書函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41頁、第59至6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據此主張此部分遺 產稅亦無人承擔負責,使原告難以繼續辦理繼承事項乙節 ,然被告則否認無任何繼承人願意承擔負責繳付上開遺產 稅,並陳稱:「被告有準備這筆錢給付遺產稅,以便辦理 繼承公同共有事宜。」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08 頁),則 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無繼承人承擔繳納遺產稅,自難率加認 定。況且,就繼承人中之賴黃曰遺產稅欠繳之問題,原告 早於102 年間即已知悉,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觀諸上開 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0日新北重 地補字第00092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3 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30052498號書 函,就繼承人中之賴黃曰遺產稅之補正問題,早於103 年 9 月及103 年12月即已存在,應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參 以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甫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契約,其既已早知賴黃曰遺產稅尚未繳清,稽其契約之意 旨,就賴黃曰遺產稅繳清問題之解決提供協助,亦應認屬 該契約賦予原告之義務之一,乃原告旋即於108 年3 月間 表示要解除契約,致未進行協助,亦未及協調、等候被告 等繼承人繳付上開遺產稅,以便進入下一階段之遺產分割 事宜之辦理。從而,自難認定原告主張之此一情形符合系 爭附約所謂「繼承難以辦理」之約定內容。
3、第三人潘信榮取得被告之授權而得以辦理系爭蘆洲區土地 之出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之事實,應非屬繼 承難以辦理之情形:
原告主張第三人潘信榮於108 年1 月22日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契約簽立以前,即已取得被告之授權,而得以辦理系爭
蘆洲區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4 年1 月18簽立之授權書影本、被 告與潘信榮於104 年1 月18日簽立之備忘錄影本各1 件為 證(參見本案卷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雖據此主張潘信榮更以取得被告之權利為 由,百般阻撓原告進行新北市蘆洲區土地之繼承事項處理 乙節,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資證明潘信榮有何阻撓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是否屬實,尚難遽論。再者,質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潘信 榮陳稱:「於104 年1 月18日,我是被告的被授權人,當 時也有承諾幫他們辦理繼承,繼承之後,順便跟他們做買 賣,原告在108 年與各位地主簽約的時候,趁我快辦妥繼 承再跟我的授權人告知說我已經沒做了,由原告全權代理 ,甚至拿我的授權書跟備忘錄給他們看。我與被告的授權 期間如授權書,到109 年1 月19日,可延長。」等語(參 見本案卷第123 頁),被告並提出繼承人李信忠之自白書 為憑(參見本案卷第141 頁),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足認原告應早知被告前已獲得被告之授權,而得以辦理系 爭蘆洲區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之事 宜,且亦無證據證明潘信榮有何阻撓原告協助辦理件遺產 分割事宜之行為,自難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而遽認原告有難 以辦理之情事。從而,仍難以認定原告主張之此一情形符 合系爭附約所謂「繼承難以辦理」之約定內容。(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並未自動失效:
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第15條內容為特約 事項「依附約為準」,而該附約第5 條約定「因日據繼承 複雜,繼承時間冗長,…。⑵如繼承難以辦理時,則乙方 (即被告)無息退還所收之訂金,不需負擔任何費用,本 買賣合約,甲乙雙方同意自動失效。」可知該附約第5 條 ⑵約定自動失效條款,僅適用於「繼承難以辦理時」之條 件。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既未合於該項條款,且查本 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適用該項條款,則兩造間之約定即無 自動失效之結果產生。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契約仍然有效存在,被告受領定金22萬元,仍有法律上之 原因,並不發生被告無息退還所收之定金22萬元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退還其所收受之定金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之附約第5 條第2 款及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已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