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223號
PCEV,108,板簡,122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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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陳猷華 
被   告 胡孟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四維街路口處,與原告因行車糾紛發 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等髒話 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 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出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又於調解庭 時被告只說原告要錢,原告又另對被告提告,請法院審酌原 告之動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乙份為證,而被告所為本件妨害名譽犯行,亦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000 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精神科就診之相關資料云云,惟原告名譽 權受損即足使其精神上蒙受痛苦,依法即得請求賠償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以至精神科就診為必要 ,是被告前述所辯,尚有誤會,並不足採。爰審酌原告為專 科畢業,並於私立東吳大學就讀法律學分班,業商;被告則 為研究所畢業,從事網路行銷等節,暨被告辱罵原告之過程 、並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等具體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於8,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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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