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廖許玉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玉衡
被 告 陳詠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明德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詠晴應給付原告廖玉衡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詠晴、盧明德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19-5⑴、1220-5⑵、1220-1⑵、1220-1⑴紅色斜線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五)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廖許玉霞。
被告陳詠晴、盧明德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廖許玉霞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廖許玉霞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廖許玉霞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廖許玉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復按現行法例對於僧道 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 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 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本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八○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普德宮為被告陳詠晴、盧明德私人建立 私有寺廟未為寺廟登記,為被告盧明德所自認,自非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 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原告以普德宮為被告,自應駁回,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 :⑴被告陳詠晴應給付原告廖玉衡新臺幣(下同)142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詠晴、普德宮應將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號之5(三分之二部分)騰空返還 原告廖許玉霞。⑶被告陳詠晴、普德宮應自108年2月25日起 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廖許玉霞5萬元。嗣於 108年6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盧明德,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 陳詠晴應給付原告廖玉衡142000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詠晴、普 德宮、盧明德應連帶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0號之5(三分之二)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廖許玉霞。⑶被告 陳詠晴、普德宮、盧明德應自108年2月25日起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廖許玉霞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廖許玉霞5萬元,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廖許玉霞為門牌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0號之5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所有權人。原告於107年2月25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其中三分之二出租於承租人 被告開設普德宮。約定定期租賃,租賃期限自107年2月25 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月租金5萬元。被告承租後於系 爭建物開設普德宮,以供信徒從事參拜、祭祀的活動,並 由「盧老師」(即被告盧明德)擔任管理人。
(二)然被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止即積欠租金(107年12月 積欠租金42000元、108年1月積欠租金5萬元、108年2月積 欠租金5萬元),合計142000元。原告於108年1月間已向被 告表示,因該等積欠租金,因此於租賃期限屆期後不再續 租。然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不願意騰空返還。原告復於 108年3月5日復以台北法院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騰空返還房屋,然被告無端以不在為由拒絕受領該存證信 函。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5萬元及第4條租金應於 每月2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及民法第203條「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之訴 訟標的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侵害 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自108年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每月5萬元之 損害。
(四)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約定「租賃定有期限者,期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至10 8年2月24日止,是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2月25日消 滅。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 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 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參照】。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八條之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賃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而原告於 108年1月已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因此,系爭租賃契約並 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且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五)依爭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24日租賃 期限屆滿時即遷讓交還房屋,然迄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
(六)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 賃契約因租賃期限屆滿後已經消滅,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七)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2月24日消滅,被告 已無占有使用該房屋之合法權源,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陳 詠晴應給付原告廖玉衡142000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詠晴、 普德宮、盧明德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0號之5(三分之二)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廖許玉霞。⑶ 被告陳詠晴、普德宮、盧明德應自108年2月25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廖許玉霞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廖許玉 霞5萬元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普德宮目前仍然有在運作,已經租10年多,因 為租金遲延,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希望能繼續承租。被告每 個月有固定清償租金,並沒有欠原告這麼多租金各等語。五、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 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又被告陳詠晴承租系爭建物之範圍即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1219-5⑴、1220-5⑵、1220-1⑵、1220-1⑴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至被告等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訴請①被告陳詠晴應給付原告廖玉衡142000元,及自 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陳詠晴、盧明德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19-5 ⑴、1220-5⑵、1220-1⑵、1220-1⑴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五) 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廖許玉霞。③被告陳詠晴、盧明 德應自108年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廖許玉霞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廖許玉霞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