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001號
PCEV,108,板簡,1001,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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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信強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先 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追加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經核上開追加聲明與先前聲明兩者間,對訴訟之終結並無 延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 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原告先前因建築集合住宅需求,經他人介紹之下,乃委任 被告代為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同意由原告在桃園 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被告完成委任事務之報 酬,約定被告必須代原告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同 意讓原告在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架設管線 、纜線使用,並經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准後,方能受有 委任報酬。詎料,原告嗣後向他人詢問知悉,臺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實則未有核准他人於土地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 之慣例。蓋架設管線、纜線使用需求,由管線、纜線管理 機構與農田水利會自行協調,根本毋庸臺灣石門農田水利 會核准他人於土地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被告並無取得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准原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之可能 ,因此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再行委任他人代為處 理架設管線、纜線之事務,現已架設電力、用水、電信、 排汙等管線、纜線完畢。是以,被告既未完成亦無可能完 成兩造間約定之委任事務,亦即被告代原告向臺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申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讓 原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並經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准 之委任事務,因未完成亦無可能完成,自無從取得處理委 任事務之報酬(對價)甚明。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原告據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委任報酬給付義務既不 存在,依法原告得以該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由,對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又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續持有 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亦為有憑。
(三)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 告所持有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鈞院108 年度 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返還原告。二、備位之訴: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未載明到期日,屬 於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 爭債權本票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遲至106 年11月 25日,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被告向鈞院聲請就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時,雖謊稱106 年11月25日為提示日云云。 對此,倘若被告縱有於該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催討票款, 亦僅屬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依民 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因被告並未於106 年11月25日 「請求」後,六個月內對原告起訴,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亦即,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遲至106 年11月25日,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嗣後,被告雖於108 年2 月11日,再向 鈞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然因當時被告就系爭本票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即無中斷時效之 問題,故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影響。是以,原告為時效 抗辯,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之備位 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其後於104 年間再補寫 授權書予被告,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委任被告協助處理讓原 告之房子可以建造,本票金額即為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且 系爭本票由原告簽名、書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蓋手印於 系爭本票上,至於本票之票面金額、受款人等欄位雖為被告 當場書寫,但原告當場有看到並予以認同,而本票背面之備 註內容亦為被告所書立,但亦經原告蓋指印認同。二、被告有協助原告辦理取得建築線之申請,原告雖一直陳明被 告沒有完成架設管線、纜線之委任事務,但系爭本票背面有 記載「平鎮市○○段0000地號經函示可通行及搭管或吊管使 用,依約完成,發票人同意以現金換回,並負保證責任。」 等字樣,可見原告授權被告處理之事務並非一定要針對上開 土地之管線、纜線架設予以申請。
三、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後,經與主管機關溝通,由測量公司詢問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有關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是否由該水利會維護,其後臺灣石門同田水利會回函答覆該 水利會僅對於溝渠灌溉維護,溝渠上之路面由主管機關認定 屬於既成道路。因有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出具之上述函文, 原告才有辦法拉出建築線,聲請確立建築線,其集合住宅始 得以施工。從而,就通行部分被告已經完成委任事務。四、被告如未完成原告授權之委任事務,原告所欲建造之集合住



宅即無法建造完成,何況原告之集合住宅已經完銷。叁、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 第843 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及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1 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
原告主張其先前因建築集合住宅需求,經他人介紹之下, 乃委任被告代為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同意由原告 在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架設管線、纜線使 用,約定經被告代原告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獲得核 准讓原告在上開土地架設管線、纜線使用後,方能受有委 任報酬,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所立具之授權 書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關於被告得請求報酬之條件及委任事務內容乙節: 1、被告得請求系爭本票金額之報酬之條件:
依上開授權書所載「本公司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因平鎮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建築集合住宅需求,全 權授權…邱文正(即被告)地政士,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 會申請平鎮市○○段0000地號平鎮市育達路4 巷(圳道) 架設(附掛)管線、纜線使用,…申請核准後一個月內支 付委任報酬(詳本票金額)…」之內容,可知原告應於被 告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平鎮區廣東段1033地號平鎮 市育達路4 巷(圳道)架設(附掛)管線、纜線使用獲得 核准後一個月內支付委任報酬。
2、上開授權書之委任事務內容:
依上開授權書所載上述內容,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應為 「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平鎮市○○段0000地號平鎮 市育達路4 巷(圳道)架設(附掛)管線、纜線使用,並 獲得核准。」。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完成上開授權書約定之委任事務乙節: 1、被告並未代為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管線、纜線 並獲核准:
原告主張於原告簽立上開授權書後,經原告向他人詢問知 悉,授權書所約定架設管線、纜線使用之需求,由管線、



纜線管理機構與石門農田水利會自行協調即可,毋庸石門 農田水利會核准他人於土地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被告 並無取得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准原告架設管線、纜線使 用之可能之事實,質諸被告則否認其未完成委任事務,並 辯稱:被告有協助原告辦理取得建築線之申請,原告雖表 示被告沒有完成架設管線、纜線,但系爭本票背面有記載 「平鎮市○○段0000地號經函示可通行及搭管或吊管使用 ,依約完成,發票人同意以現金換回,並負保證責任。」 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後,與主管機關溝通,由測量公司詢問 水利會有關平鎮市○○段0000地號是否由水利會維護,後 來水利會回函答覆僅對於溝渠灌溉維護,溝渠上之路面由 主管機關認定屬於既成道路,原告始能申請建築線得以施 工,就通行部分被告已經完成委任事務等語,並提出臺灣 石門農田水利會104 年1 月30日函文1 件為證。經查: ⑴關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授權書所約定架設管線、纜線使用之 需求,由管線、纜線管理機構與石門農田水利會自行協調 即可,毋庸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准他人於土地上架設管線、 纜線使用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提出上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函文為證,據以主張 其有處理委任事務等語,然觀諸該函文內容,該會係針對 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所函詢「桃園市○鎮區○○段0000 地號是否為本會管理、維護之供公眾通行道路,並開放供 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巷道案」乙事予以函復,並說明:「 一、旨揭地號地目為水利用地,現況為本會過嶺支渠三座 屋分渠流經之事業用地。二、又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十條第一項本會僅負『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 保養及管理事項。」稽其函旨,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並非 具體就平鎮市○○段0000 地 號土地上管線、纜線之架設 使用予以回復,而函詢之人亦非就桃園市○鎮區○○段00 00地號土地架設(附掛)管線、纜線使用之核准提出申請 ,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提出架設管線、纜線使用申請而完 成上開授權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
⑶被告另辯以系爭本票背面有註明「平鎮市○○段0000地號 經函示可通行及搭管或吊管使用,依約完成,發票人同意 以現金換回,並負保證責任。」等字樣,並非一定要針對 管線、纜線架設予以申請等語,惟此仍為原告所否認,辯 以系爭本票背面之註記內容無法憑以認定被告已完成委任 事務等語。觀諸系爭本票背面之上開文字記載,被告所謂 原告同意以現金換回,係以「平鎮市○○段0000地號經函 示可通行及搭管或吊管使用,依約完成」為前提,然原告



已否認被告有提出任何該註記所指之「函示」,而被告亦 未提出具體敘述該等前提之函文以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 完成系爭本票背面註記內容之事務。
⑷被告復以因被告委請測量公司行文給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該會出具上述函文,原告才有辦法拉出建築線,被告基 於地政士,基於輔佐之立場,只要完成建築線之申請,即 屬委任事務之完成等語,資為抗辯,惟關於被告所稱之建 築線係由被告申請確立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 稱建築線係由原告另外委請其他專業之技師申請確立等語 ,質諸被告亦未能針對其所謂建築線係由其申請而獲得核 准確立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自難率加認定被告此部分辯 解可資採認。況經核上述兩造間之授權契約,其委任事務 並未涵蓋建築線之確定,則縱被告有為此一事務之處理, 仍難認定被告有完成系爭授權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 2、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並自行委任他人代為處理架設管線、 纜線:
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再行委任他人代為處 理架設管線、纜線之事務,現已架設電力、用水、電信、 排汙等管線、纜線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 司繳款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款憑證、桃園市平鎮區公 所繳款書、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申請表影本各1 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依雙方授權書之委任約定,於完成委任事務後 ,原可獲得系爭本票金額之報酬,然原告既已因被告無法 完成委任事務而終止委任契約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身為受任人之被告自無從獲得上開報酬,其對於原告之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




(六)關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票據 抗辯乙節?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 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 9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授權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並約定完成委任事務後可獲得系爭本票金額之報酬,然被 告並未完成,且原告復已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另行 委任他人代為處理架設管線、纜線之事務,而被告就其得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其已完成委任事 務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此已如前述,且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對 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七)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乙節?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未能完成委任事 務,而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不存在, 則其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無任何權源,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 行使追索權,自屬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八)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訴請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而經本院為原告先位之訴 之勝訴判決,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審 究、裁判,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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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受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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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613981│陳信強│350萬元 │103年11月26日 │ 邱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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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