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871號
原 告 周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東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聲請
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