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被 告 邱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4日2時33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18弄處縱火,致使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張聯發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18號3 號2樓之建築物及附加建築物內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及動產 )受損,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本案經新北市消防局處理 在案,又被告業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延長 羈押在案,系爭建物及動產經估價修理,共計損失42250元 ,此有估價單及賠款電匯同意書可證,原告已依契約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張聯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估價單、統 一發票、請款單、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現場畫面照片、權利 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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