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51號
原 告 陳信宇
被 告 陳曉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9時33分許,見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手機行內無人看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手機行內,徒手 竊取原告放置於該處櫃台後地上之斜背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4,650元、皮夾(價值4,800元,內有4萬5千元、美金15 0元、澳幣50元、港幣20元、人民幣50元、蘋果耳機(價值 5,49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價值1,550元)、星巴克隨 行卡約500元、ICASH卡內約600元、悠遊卡約3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富邦銀行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 機車行照等物品),而補辦身分證費用200元、補辦健保卡 費用200元、補辦富邦銀行卡費用100元、補辦汽車駕照費用 200元、補辦機車駕照費用200元、補辦汽車行照費用200元 、補辦機車行照費用150元、外幣換算為臺幣約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27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浮報價格,且原告今日也未出庭,我願意與原告簽和解筆錄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及現金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曉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
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美金壹佰伍拾元、澳幣伍拾 元、港幣貳拾元、人民幣伍拾元及蘋果廠牌耳機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被告僅空言辯稱浮 報價格,卻又願意與原告和解云云,言詞反覆不知所云,另 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法院參酌,被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是被告竊盜原告系爭物品,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應就原告因系爭物品被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 ,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