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溫弘誌
被 告 陳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85元(工資4,395元、零件3,69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24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2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395 元,共5,12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108年度板小字第4023號 │
├─┬─────────────┬───────┬───┤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1 │3,690×0.369 │1,362 │3,690-1,362 │2,328 │
├─┼─────────┼───┼───────┼───┤
│2 │2,328×0.369 │859 │2,328-859 │1,469 │
├─┼─────────┼───┼───────┼───┤
│3 │1,469×0.369 │542 │1,469-542 │927 │
├─┼─────────┼───┼───────┼───┤
│4 │927×0.369×7/12 │200 │927-200 │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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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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