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吳春龍
被 告 李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與防汛道路口時,因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林瑋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056元(含鈑金20,937元、烤 漆44,636元、零件22,483元),且系爭車輛係送原廠維修, 各該維修項目均係經原廠評估後認屬必要之支出,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闖越紅燈,對本件 事故均為被告過失所致乙事沒有意見,然系爭車輛之維修項 目中,引擎蓋不須維修,前保險桿則不須鈑金,且系爭車輛 送廠維修時,原告並未派員到場查核車損狀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經設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撞損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林瑋論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林瑋論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 理費用88,056元(含鈑金20,937元、烤漆44,636元、零件 22,4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前保險桿之維修、鈑金均非屬必要維 修項目云云,然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確為前車頭部位乙 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參,核與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 所主張此部分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上開維修項
目非屬必要,尚難憑採。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 88,056元(含鈑金20,937元、烤漆44,636元、零件22,483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5 年1 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4 月19日止,使用 期間為2 年4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51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 20,937元、烤漆44,63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為73,424元(計算式:7,851 元+20,937 元+44,636 元 =73,424 元)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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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83×0.369=8,2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83-8,296=14,187第2年折舊值 14,187×0.369=5,2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87-5,235=8,952第3年折舊值 8,952×0.369×(4/12)=1,1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52-1,101=7,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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