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簡宏聖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訴外人謝章群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於民國(下同)107 年7月29日17時03分許,持該信用卡至全家超商-中和新生門 市與全家超商-中和員山門市共刷卡成功2筆,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0320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付予特約商店共計 3032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失,故依民法第 184條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320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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