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何建燊
被 告 宋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民國106 年2 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 年8 月2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5 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6 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 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0,776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9,656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9,65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0 00元,共計54,656元(計算式:39,656元+15,000元=54,6 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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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6月折舊值 50,776×0.438×(6/12)=11,120第6月折舊後價值 50,776-11,120=3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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