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蘇宇宏
被 告 張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變更其請求為43,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處時,疑向左偏行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 之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高紫欣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3,600元。且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女兒無法使用該 車,而須搭乘公車或計程車通勤,增加交通費之支出2 萬元 。因此,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為:⑴交通費用2 萬元。⑵系 爭車輛修理費23,600元,總計43,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疑向左偏行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 持適當之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高 紫欣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疑向左偏行未 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茲。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審酌如下。
1、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女兒無法使用該車,而
須搭乘公車或計程車通勤,增加交通費之支出2 萬元乙節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尚難認原告確有該項 費用之支出或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容屬無據。 2、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3,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 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 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23,600元(零件9,010 元、工資3,600 元、烤漆10,99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96 年9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108 年1 月2 日受損時已使用11 年3 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為11年4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010 元,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 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01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600 元、烤漆10, 99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 償,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15,491元(計算式:3,600 元+10,990元+901 元=15,49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15,491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55 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