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268號
PCEV,108,板小,268,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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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8號
原   告 黃意甯 

被   告 賴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50 元(均為零件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 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在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9,850 元(均為零件費 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10月8 日止, 使用期間已逾3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985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85 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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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