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陳金城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07年10月11日9時46分許,原告駕駛之00 00-P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 ○街○段000號對面停止待轉,欲左轉進保安街一段341時, 與被告駕駛沿保安街一段往板橋方向之0101-EG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側後照鏡斷裂及板金擦損等 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處理。原 告受損車輛經委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 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062元(包含工資3, 1000元、零件12,062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雅菁所有 ,王雅菁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車禍事故,我沒有過失,請求送鑑定,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王雅菁之汽車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達 公司估價單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等件附卷為證。另查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陳金城駕駛自用小
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 家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節本可參。後原 告對前揭鑑定結果不服,聲請送覆議,惟經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審議結果,仍惟持前揭鑑定意見,此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函可參。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 之6、10分之4。是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輛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為95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為95年7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0月11日受損時, 已使用12年又88日。次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3,062元(工資31,000元、零件12,0 6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 零件費用12,06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見解,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額,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零件 費用為12,062元,折舊所餘殘值為10分之1即1,2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1,000元無須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206元(計 算式:31,000+1,206 =32,206)。(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鑑定覆議結論在卷可佐,又原 告既應責任10分之6之過失責任,被告僅須負10分之4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8 82元(計算式:32,206 X 4/10=12,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800 元,原告負擔4,2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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