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輝煌年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邱子文
戴妤庭
被 告 曾秉鈞
訴訟代理人 鍾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 3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108 年 9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 8 年11月7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輝煌年代公寓大廈之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101 年6 月30日輝煌年代公寓大廈第14屆第三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1 萬元之管 理基金,嗣於104 年12月20日經輝煌年代公寓大第18屆第四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追認101 年6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所為應繳管理基金之辦法及實施。詎被告積欠管理基 金1 萬元,迄今始終未予繳納。原告為輝煌年代公寓大廈業 已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迄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社區不得向被告請求1 萬元管理基金 : 原告社區管理基金之收取係為101 年度第15屆會議所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已於104 年1 月20日由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駁回之,認定原告社區第15屆管委會主委潘 君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召集會議無效一節,顯見原 告社區係依據101 年第15屆會議收取管理基金,但因系爭 決議遭工務局否決而無效,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繳納 1 萬元之管理基金甚明。
(二)管理基金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1 萬元管理基金:
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社區係於101 年 決議住戶要繳納管理基金,而管理基金乃為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然原告社區迄今始向被告為管理基金 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社區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 萬元管理基金。
(三)原告主張104 年12月20日輝煌年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第二點有記載本案管理基金之依據係源自101 年度14 屆之決議,每戶應繳納管理基金1 萬元,然其決議繳納之 必要性有疑問,且原告社區如何處理其收取之管理基金, 應有財務報表,以交代清楚並證明其確實適當花費在社區 事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所謂之1 萬元管理基金而迄今仍未 繳納乙節:
原告主張其為輝煌年代公寓大廈業已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 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然被告積欠1 萬元管理基金,雖經 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輝煌年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永 和中山路郵局第000289存證信函影本、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106 年8 月14日知悉存查報備函文、104 年12月20日第18 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2 月26日函文、101 年6 月30日101 年度第14屆第三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會議記錄、原告資產負債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請求1 萬元管理基金之權利, 然亦不否認其迄今仍未繳納原告所謂之1 萬元管理基金,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關於被告抗辯104 年1 月20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寓 字第1040068262號函文認定第15屆主委未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所召集之會議無效乙節:
被告抗辯原告社區管理基金之收取係基於101 年度第15屆 會議之決議,該決議已於104 年1 月20日由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駁回之,該決議已無效,故原告自不得向相被告請求 繳納管理基金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 月 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068262號函1 件為證,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1、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開函文內容,該函文並未作出 任何有關輝煌年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認定 ,僅係依來函之人所述有關原告社區「管委會提案未經委 員席次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同意提案一節」回函說明 其法律效果,表示此「涉及社區事務執行方法,應依社區 規約,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敘 明「如有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宜由當事人檢具具體事證 逕向所屬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之。」尚未有被告所主張之否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效力之敘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 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 點規定,公寓大廈應備文件報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查僅屬行政 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次依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 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 ,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 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或第26條第1 項、第53條、第55條第1 項)規定,經
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 ,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 (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 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 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 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 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 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 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 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 分。準此以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原告社區住戶所反 映之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有缺失疑義一案所 為函復,經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其對於原告社區 第15屆管委會主委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所召集 之會議(包含通過預繳1 萬元管理基金之決議)是否無效 等節,並未明確加以認定,參以其所為通知,對於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是否無效,亦不生任何影響 ,應認被告抗辯原告社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乙節 ,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管理基金之法源依據乙節: 原告主張依輝煌年代公寓大廈101 年6 月30日第14屆第三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戶繳納1 萬元管理基金,嗣 經104 年12月20日輝煌年代公寓大第18屆第四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追認101 年6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 為應繳管理基金之辦法及實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輝煌 年代公寓大廈101 年度第14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 告及會議紀錄、104 年12月20日輝煌年代公寓大廈第18屆 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質疑上開會議決議住戶應繳納管理基金之必要性 ,然據原告主張,原告社區需要修繕之處日益增加,但社 區之公共基金卻不足,始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 基金之繳納議案,此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原告 資產負債表1 件附卷足憑,可認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社區住戶繳納管理基金所為決議有其事實上之必要 性及之正當性,具有合法之法源依據,從而,身為原告社 區住戶之被告自應有繳納管理基金之義務。
(四)關於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乙節:
被告另抗辯原告社區係於101 年間決議住戶要繳納管理基
金,而管理基金乃為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然 原告於107 年12月始向被告為管理基金之請求,其請求已 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 萬元 管理基金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 規定。然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 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 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參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 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 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惟查本件原告社區 之管理基金僅收取一次,共計1 萬元,核其性質,並非定 期給付債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再 者,系爭管理基金係於104 年12月20日輝煌年代公寓大廈 第18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通過追認社區住戶 應繳納管理基金,自該時間起算,原告之起訴時間仍未逾 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之時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難 加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管理基金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