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德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相 對 人 劉建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 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逕以 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7條第1項自明。是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 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 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 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向本院聲請 調解,然經本院定期調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調解 之內容並無爭執,雙方於調解期日前,已就分割共有物事件 達成具體協議,內容即如附件所示(即108年10月29日本院 收受之傳真資料),且於調解當日,二造由調解委員所擬之 調解方案與上開附件資料並無二致,此有108年10月30日調 解方案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雙方在 調解前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等僅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 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 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
本件聲請調解事項,於兩造間既無爭議存在,核無聲請調解 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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