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胡鐵麟
被 上訴人 胡家麟
胡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5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0月1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有詢問簡答 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