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
抗 告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其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前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 下稱系爭林地,面積73.88公頃)與相對人前身即臺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民國78年與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所屬巒大林區管理處合併為南投林區管理處,88 年隨該局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締結國有 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68年4月29 日至77年4月28日共9年,因租期屆滿,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相對人申請續租,租賃關 係已消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 度埔簡字第15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7日書函、106年6月20日訴願書及 106年7月29日異議書兼聲明函,請求相對人應與之訂立系爭 契約續約,經相對人106年8月25日投政字第1064107191號函 (下稱106年8月25日函)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農委會107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16970號訴願決定 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訴 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8月25日函均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予抗 告人國有林造林地續約權。㈢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國有林內 私有財產收回補償金。㈣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經營林業保護 樹木獎勵金。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經濟損失賠償新臺幣( 下同)5億2734萬8052元、精神損害賠償5億2734萬8052元及 上開金額自請求損害賠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將聲明㈡部 分以108年1月9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移送南投地院(其餘聲明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訴訟關於抗告人申請與相對人訂定系爭林地 之租賃續約部分所生之爭議,無非係就抗告人承租之系爭林 地能否辦理續約所發生之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 意旨,可知公有林地之租賃,核屬私權爭執,故抗告人上開 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又觀系爭契約內容,不涉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 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情事存在;兩造所 訂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 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 有關法令辦理。」而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 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89年12月21日廢止,89年7月25日另 發布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9款亦有相同 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 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 補償。」惟本件相對人並非因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而終 止系爭契約,與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況系爭契約之約 定事項,亦無抗告人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及有何涉及 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 抗告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抗告人 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係位於南 投縣仁愛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南投 地院所轄,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南投地院。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辦理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是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為,屬於公法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 695號解釋意旨,可知關於續約權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依司 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又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 判決亦認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屬公法性質,由行政 法院審判。且原審未徵詢抗告人意見逕將本件移送南投地院 審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之規定等語。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 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釋字第695號解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 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 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㈡經查,本件係兩造間就國有林地租約應否續訂所生之爭議, 即屬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參諸系爭契 約係因臺灣光復初期為增進森林資源及國土保安,利用民間 投資擴大造林,臺灣省政府於38年5月14日訂定發布臺灣省 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嗣於39年6月14日修正,並同時發 布臺灣省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施行細則辦理放租予人民造 林,不涉給付或促進行政之目的,且本件係因系爭契約租期 屆滿而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申請續約,並非相對 人以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與行政 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核屬私權爭議,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南投地院,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法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695號解釋,係針對人民依據臺 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相關規 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訂立租約,與本件系爭契約為一般租地 造林之情形不同,非可混為一談。又抗告人所舉原審法院其 他判決或臺中高分院、南投地院民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行 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為訓示規定(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關於本院前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 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 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 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於大法庭設置後, 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所持之統 一見解),且原判決以本件屬不動產租賃爭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認南投地院具管轄權,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先徵詢其意見即裁定移送南投地 院,應予廢棄云云,尚非有理由。是抗告人抗告之主張,洵 無足採,其聲請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亦 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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