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555號
TPAA,108,裁,1555,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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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竣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火炎


上列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段57-8、61-10、61- 11、61-12、61-13、61-15、61-47、61-48、61-49、61-50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前經臺中市政府「擬 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下稱系爭 特定區計畫案)」劃設為農業區,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民國103年3月18日第82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內政部以 103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核定,並經臺中市政 府以103年6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107250號公告自103年6 月24日生效在案(細部計畫於103年8月22日發布實施)。(二)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因擬以系爭土地抵押向銀行辦理融資知 悉上情,乃於105年3月30日(具狀日期填載105年3月29日) 提出書面申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將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由原登記之「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 業區」,經都發局以105年4月7日中市都企字第1050049075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謂:系爭土地位於103年6月24日發 布實施之系爭特定區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農 業區。故系爭土地原領有工廠登記之合法工廠,依據都市計 畫法第41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 得從原來之使用。且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 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 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抗告人所提意見,將於上開計畫辦



理通盤檢討時,納入規劃考量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嗣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內政部為被告,並變 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系爭特定區計畫案中關於將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核定為農業區部分、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內政部及都發局應准許將抗告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關於抗告人 追加內政部為被告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至訴之聲明其餘部分,原審另以實 體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內政部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惟其就此部分聲明事項,並未曾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且未經 踐行訴願程序。其所為訴之追加即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追加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可知行 政訴訟法僅限制變更或追加之訴為撤銷訴訟者,須先踐行訴 願程序,其變更或追加始為合法。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課 予義務訴訟者,則無此限制,不以踐行訴願程序為其合法要 件。惟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32號 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卻逕謂追加之新訴為 課予義務訴訟者,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 ,先踐行訴願程序云云,顯增加法律所為之限制,並致人民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有限制或遭受剝奪,實無足採。原 裁定以上開裁判意旨為據,逕謂抗告人對內政部所追加提起 之課予義務訴訟,並未踐行訴願程序,為法所不許云云,並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 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以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且經過合法 訴願程序,為其起訴合法之其中2個要件;如果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欠缺以上2要件之一,行政法院均應以起訴不備要 件,予以駁回。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 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蓋所 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 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 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實體判決要件 。如追加之新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 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 駁回。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歷經 原審前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後,抗告人在原審更審訴 訟程序中,於107年10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狀,追加起 訴對象內政部,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擬定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中關於將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核定為農業區部分、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追加內政部及都發局應准許將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 經核,抗告人追加提起之新訴係請求內政部准許其程序重開 ,並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零 星工業區,性質上屬課予義務訴訟。惟就此部分聲明事項, 抗告人未曾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亦未經踐行訴願程序,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追加之新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僅變更或追加之訴為撤銷訴訟者,方須踐行訴 願程序,若變更或追加之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者,則無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惟如前述,經合法訴願 程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縱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4項之限制,而准其追加,其追加之訴仍將因起訴 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實體判決要件而終將遭駁回,是原審 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於法尚非無據,更何況本件抗告人並未向內政部提出 申請,其所追加之訴復將因為不備經合法申請之實體判決要 件,亦應予裁定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 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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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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