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542號
TPAA,108,判,542,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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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張雪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年份前未標記年號者,即係民國年 份)99年9月16日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祭祀公 業黃元珍〈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派下全員系統 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及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申報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書 面審查,認沿革係上訴人自行書立,其上所載設立人鄭九捐 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公業,就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權利人一 節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仍需提供與系爭公業產權關聯之其 他足資佐證文件以供審認,經被上訴人多次命補正,迄上訴 人於106年4月24日為最後一次補正後,被上訴人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 判決及繳驗申報書等書件予以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 佐證資料,供確認設立人與享祀人之關係,亦不能認定上訴 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乃以106年8月14日彰市民政字第1060 0319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對原處 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申請 後之101年1月14日提出經修改後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其內記載之派下現員僅有上訴人及張良智(上訴人之兄)2



人,核其所據無非以系爭公業係其曾祖父鄭九為祭祀其岳父 黃元珍及鄭家歷代祖先,因而捐助系爭土地設立,上訴人與 張良智鄭九之後代子孫,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並提出 系爭公業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及繳驗 申報書為據。然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鄭九之妻為陳氏 有,無從憑以勾稽係黃元珍之女。次以鄭九於日據時期昭和 (下稱昭和)4年(18年)即死亡,其本人卻仍於35年在繳 驗申報書上蓋章申報繳驗系爭土地憑證,而由黃鄭金花、蘇 屋及蘇子釗擔任具保證人,明顯違背事理。繼由系爭土地之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繳驗申報書,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系爭公業,鄭九僅係管理人,無從憑認 鄭九黃元珍間具有血緣或姻親關係存在;縱以祭祀公業享 祀人非屬申報人祖先之例外情形,自須該祭祀公業為申報人 之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該設立人及其子孫方具有派下全 員之資格,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概念,管理人 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本件上訴 人未釐清系爭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正身分, 自難以鄭九曾為管理人,即推論其為該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至於上訴人目前安奉祭祀享祀人黃元珍牌位之事實,仍無從 推論現登記為系爭公業之土地原為鄭九所有,由其捐助設立 該系爭公業。凡此,均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上訴人 就此有釋明義務,故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與系爭公 業產權關聯之其他足資佐證文件,並無不合。上訴人經通知 後,所為之補正均無法為上開釋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之申報,於法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繳驗申報書上既記載「鄭九黃元珍之婿」,足證享祀 人黃元珍與設立人鄭九之翁婿關係。且參與設立祭祀公業, 不以享祀人之後裔為限,本件無論鄭九黃元珍之關係是否 為翁婿,亦不影響鄭九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縱無法確認鄭 九與黃元珍間之關係,鄭九既經登記為祭祀公業黃元珍之管 理人,依祭祀公業慣例常情,自當由設立人擔任管理人;上 訴人為設立人鄭九之後裔,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審認 定鄭九黃元珍之翁婿關係尚有疑義,逕率爾判定鄭九非系 爭公業設立人,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亦係矛盾,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誤。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及本院106年度判字 第525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之申報僅需踐行書 面審查,再審酌其審查結果及公告復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故



其審查密度僅止於形式審查,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之 判斷。至於申報推舉人與享祀人是否有直接血緣關係或有無 設立原始資料,因我國祭祀公業歷史悠久,致資料多不齊全 而難考據,復依舊慣調查,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限自己之祖 先,且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並無規定應檢附設立人文件,內 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下稱內政部 98年1月5日函)更表示無需檢附,歷來內政部函令,均准申 報人以附切結書方式,即准予公告徵求異議,故行政機關形 式審查准許以較寬鬆之標準。本件上訴人已盡最大舉證可能 ,檢附相關文件,而被上訴人之審查密度有違上述,顯已僭 越私權爭議之司法審查權限,據以駁回本件申請,原審就此 未予審酌,顯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鄭九因感念黃元珍,將系爭土地捐助設立系爭公業,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命補正資料時,即並未再主張鄭九黃元珍之女 婿,則原判決僅以鄭九之妻為陳氏有,無法勾稽係黃元珍之 女,將上訴人於行政過程中就不同主張提出所有之證據資料 合併觀察,而認為上訴人主張矛盾,顯然違背法令。 ㈣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 164號民事判決及內政部100年7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 09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7月25日函釋)意旨,祭祀公 業如派下員無男性子孫時,其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 之子孫亦得為派下員。本件設立人鄭九於18年間死亡時,其 後代僅餘上訴人之祖母黃鄭金花一人,並由其負責系爭公業 之祭祀工作,衡諸前揭見解意旨,黃鄭金花應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論述如下:
㈠臺灣民間之祭祀公業,承傳悠久,期間,人物更迭、法令變 動,派下及相關權利認定不易,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 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乃有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 )之設,此由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 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可明。依同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 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足知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包括享祀人 、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 「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該條例以祭祀公業申報、登記及 監督制度之設計為主軸(參見該條例第2章、第3章及第4章 章名)。亦即以祭祀公業向鄉(鎮、市)公所(下稱公所)



申報為基礎,經公告、異議等程序界定其派下全員及不動產 等私權主客體範圍,並因此賦予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之公法上權利(該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享受 權利及負擔義務,主管機關則得為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 故而,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得否公告之審查, 雖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其私權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 訴訟確定,同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參照),但既具有公 法上效力,公所審查當具有一定內涵,始足資為後續登記為 法人管理之基礎。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6條 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 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 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已明文界定公所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申報所檢附文件審查內涵為「書面審查」,易言之,就 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須能合於邏輯及經 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以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 ;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 ,即應予以駁回。而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 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 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 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 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至於該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 98年1月5日函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時,無須檢附祭祀公業設 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等意見,只是因應時代久遠、 舉證不易所為之權宜措施,但並不因此容許祭祀公業所提申 報文件互相齟齬,或就其申報內容無法為合理說明。又同條 例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公所依申報事項為公告,如經 異議,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 有權之訴,公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等意旨,係 重申祭祀公業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



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公所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 分立之本質。是核上開規定,與公所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所檢 附文件權限內容界定之判斷,均屬無涉,合先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申報,被上訴人是否應予准 許之爭點,無非在於上訴人所檢附之資料經書面審查,是否 可認已就其申報祭祀公業事項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茲 以:
⒈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107年11月28日辯論 期日中,執其所提出繳驗申報書備註欄「鄭九黃元珍之婿 」之記載,均已表明其主張黃元珍鄭九係翁婿關係,因黃 元珍死亡後無嗣,故鄭九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公業等節( 見原審卷第342、428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經比 對系爭土地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鄭九之妻為陳氏有 ,陳氏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父並非黃元珍,亦無受黃元 珍收養之相關記載,無從勾稽為黃元珍之女,難認黃元珍鄭九係翁婿);且鄭九於昭和4年即死亡,其本人竟於死後 之35年在繳驗申報書蓋章申報繳驗系爭土地憑證,而由黃鄭 金花、蘇屋及蘇子釗擔任具保證人,明顯違背事理,進而認 定上訴人執繳驗申報書備註欄之記載,憑以主張鄭九係為其 岳父黃元珍捐地設立祭祀公業,為不可採。另就上訴人關於 參與設立祭祀公業,不以享祀人之後裔為限,是黃元珍與鄭 九是否是翁婿關係,均無礙鄭九係系爭公業設立人,而鄭九 既登記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一般我國祭祀公業慣例常情 ,自當由設立人擔任管理人之預備主張部分,原審亦自祭祀 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立法定義,就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資格並非徒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唯一之判定 基準,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本 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祭祀公業 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自須釐清該土地之 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在祭祀公業享祀人非屬申報人祖先 之例外情形,而由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文件即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及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繳驗申報書,其上皆填載所 有權人「祭祀公業黃元珍」而非鄭九,尚難徒憑鄭九曾為管 理人即推論其為該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復參酌上訴人目 前安奉祭祀享祀人黃元珍牌位之事實,仍無從推論現登記為 系爭土地原為鄭九所有,由其捐助設立系爭公業。亦即上訴 人自書之「沿革」之文件內容,與產權文件內容不符,無論 黃元珍鄭九是否為翁婿關係,本件最重要之爭點,應係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釋明系爭公業確係上訴人之祖先 鄭九捐助系爭土地而設立之事實,從而影響派下員之認定,



並已就上訴人主要主張(即黃元珍鄭九具翁婿關係)及預 備主張(縱不具翁婿關係,鄭九仍為設立人)二者均詳為論 究,並無上訴人指摘漏未論究預備主張,或僅就主要主張不 可採即予駁回,更無何理由矛盾之情事。
⒉次以,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涉及文件內容真實 與否之判斷,已為實質判斷,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審查密度僅止於依申報文件外觀進行形式審查之規定等情 。原判決就此,亦已敘明所謂書面審查並非僅查驗案件所檢 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經被上訴 人就本件進行審查,已發現上訴人所提書件所載內容,在論 理上彼此間存有上開矛盾、不相容之疑義,且與檔存資料不 一致,即系爭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觀之 ,並未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人既未如期完成補正義務,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0條第1項駁回上訴人申報之請求。核原判決援引均與卷 證相符,審查內涵亦限於書面推究上訴人所申報祭祀公業事 項是否合於邏輯及經驗,並未實質審查私權存否,與前述審 核祭祀公業申報文件應採標準相符。至於本院106年度判字 第525號判決意旨,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採書面審查之法律適 用經核與原判決相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猶 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實質審查私權歸屬,適用祭祀公 業條例第10條第1項不當,其審查亦違背論理法則云云,自 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指摘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並未規定應檢附設立人文 件,原判決未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釋意旨予以說明,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 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 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 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釋意見,僅 係因應時代久遠、舉證不易所為之權宜措施,但並不因此容 許祭祀公業所提申報文件互相齟齬,或就其申報內容無法為 合理說明,無從以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各款未規定應檢附設 立人文件,即得認上訴人就此得完全不予釋明,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審究及此,而謂其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自屬無據。末核原判決從未以上訴人係鄭九之女性子孫為駁 回其請求之理由,且本件縱未審究此項爭執,亦無從動搖原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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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