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38號
再 審原 告 邱貞祥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洪斐倫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0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由許立明變更為韓國瑜,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審 原告自民國76年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及鋪設水泥地(下稱系爭建物),以 供飼養豬隻使用,直至80年間因離牧政策而停止飼養;103 年間,再審原告重新鋪設水泥地面、粉刷鐵皮屋及圍牆黏貼 磁磚後,將系爭建物改為經營民宿「桂田休閒農莊」,而經 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105年3月16日至現場會勘屬實,於同年 月18日向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局查報,再審被告認 再審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管制使用之情 事,經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05年5月23日發函限期 再審原告應於105年8月28日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不遵從者,將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 再審原告屆期未遵照辦理,再審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第21條第1、2項規定,以105年10月6日高市府地用 字第10532709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再審原告新臺 幣6萬元,並限於106年4月3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是於76年為養豬而興建,是養豬場,符合72年8月1 日(再審補充理由狀誤繕為75年1月6日)公布實施之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行為時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確實供 農業使用,自不以該建物是否取得許可證或使用執照來判定 是否作農業使用,原確定判決未依行為時農發條例作解釋, 逕以系爭建物未取得許可證或使用執照,認定再審原告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又縱使再審 原告後續將系爭建物房間重新粉刷作為民宿使用,乃房間使 用不當,亦僅係違反觀光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自無權依區 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甚至要求拆除系爭建物。(二)系爭建物於76年為養豬而興建,畜牧符合農發條例規定之農 業使用,審理時應適用行為時農發條例審認,且基於法律誠 信利益保護原則,在系爭建物未增建或改建之情形下,並不 因作為民宿使用,即產生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原判決卻 以再審原告於103年重新粉刷又產生新的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事實,據此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 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再審被告未提出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 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判決已依內政部據上開法 律授權,於73年11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4條第1項、第7條及其附表一;75年3月12日修訂之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第1項;81 年間頒訂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 、第5點;102年9月1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及其附表一等規定,論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自73年間修訂以來,均明文規範在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 興建農舍、畜牧設施等相關建築物,不論其興建面積之大小 ,均必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同意)始得興建,並據此申辦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縱使嗣後增加休閒農業設施(含民宿 ),亦復如此,並對休閒農業設施增加管制措施。再審原告 興建系爭建物既未依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使用系爭 土地,自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 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7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以供飼養豬 隻,符合行為時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使用一節 ,與本件因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再審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事無關 。是再審原告援引行為時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為 系爭建物興建當時確實供農業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 縱再審原告後續將該建物作為民宿使用,僅係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之相關規定,亦不生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主張,即屬其主 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 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 可採。
(三)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