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521號
TPAA,108,判,52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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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21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柯瑩芳律師
 蔡慧馨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0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就再審原告實施 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再審原告與所屬臺中轉運中心勞工約定 排休制度,勞工於到任時皆簽立聘任函,同意配合公司規章 及工時調移制度,惟104年11月30日前皆未明確列出國定假 日與其他正常工作日調移之日期,且查再審原告勞工王勝學林孟萱李宜真林雅琳童文容及陳美璇於104年10月 25日(臺灣光復節)排定出勤,然未明確列出該休假日與何 正常工作日調移,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規定。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勞 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5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 105010004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 新臺幣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另以再審被告 於105年7月間在所屬勞工局網站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再審 原告認該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再審原告除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 外,併依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公布 再審原告名稱違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 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 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87年2月16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88號及107 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知,雇主與勞工協商同意得將 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並未以勞工明示同意為限。再審原 告已於聘任函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一事為要約,並經員 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原告與員工已達成合意,符合 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況員工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 後之排班表無異議且持續依調移後之排班表出勤,足認員工 同意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然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應取 得員工明示同意,徒增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 第177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之工作規則已載明國定假 日與工作日調移,且該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 示予員工周知,且員工無異議繼續提供勞務,足認員工已有 默示同意調移之情,是再審原告符合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 第39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取得員工明示同意 ,要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依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 下稱104年4月23日函釋)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可知,所謂「確明」所調移休假日期,係指確實有讓勞工 知悉有另一放假之日存在,而非指雇主負有國定假日標定之 行政法義務。再審原告已取得員工同意調移國定假日與出勤 日,且再審原告之員工皆已休足應有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日數,符合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意旨。惟原確 定判決擴大解釋認為,雇主有確明列出該休假日與工作日調 移之日期及時間之義務,強令再審原告負擔行為時勞基法第 37條及第39條未規定之義務,進而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 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確定判決業認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函釋「並非強制於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明確一特定日 」,則再審原告取得員工同意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且勞 工休足應有國定假日,無減損勞工權益,無違行為時勞基法 第37條、第39條意旨,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 法等語,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則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2號 、103年度訴字第1738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 知,雇主與勞工可針對國定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而徵



得勞工個人同意,應確明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雇主亦 不得利用其優勢,未經勞工同意即令勞工於特定假日工作, 或任意變更特定假日之休假,改以他日代之。再審原告自承 104年11月31日前未明確列出國定假日調移之日期及時間, 亦未提出與勞工雙方協商同意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之具體事證,僅以勞工到任時之聘任書及回函向後一次性拋 棄勞工自行排定行使國定假日之權利,違反勞基法第37條規 定,再審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再者,應確明所調移應放 假日之休假日期,是為具有日後審查之作用及讓勞工確認及 主張調移後之國定休假出勤之工資等,以保障個別勞工權益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係以: 依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所認勞資雙方應就國定假日與工 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且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 變更,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員工縱於就任時簽回聘任函而 知悉工作規則應放假之日與工作日概括性調移,仍不得以此 免除上班後再審原告於排定排班表時,再徵得員工之同意並 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之義務;再審原告僅以其 員工於就任時知悉將於休假日工作,惟排班表則係由公司單 方排定,並未與員工協商,於排定後,員工即不能改變,自 難以員工知悉將於休假日上班、默示同意,即認再審原告排 定排班表時,無庸再徵得員工同意及確明調移國定假日;又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所稱「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 定休假日數」,自屬再審原告徵得員工同意及確明前開調移 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之前提下,所具之基本要件,尚難以員 工默示休假日上班及未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即可 謂符合勞基法所規定可予調移員工假日上班之要件;所謂確 明所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乃寓意在令員工協商知悉其



確有因調移原休假日至他工作日為休假日,俾使日後得予審 查之作用;再審原告固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88號、106年 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意旨,惟上開判決所認工作規則就休假 日(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之工作內容,勞工 因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達成勞動契約之合意,則依 排班表排定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難謂構成未經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等情,尚與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無違,僅前 程序原審判決進而延伸引用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認縱 再審原告於其所屬員工到任時簽立聘任函,同意配合公司規 章及工時調移制度,惟仍應依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確明 所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再審原告自難以其所引上開判 決見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另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其見解非 惟無拘束本院效力,復均未審酌上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 釋之見解,自無庸再論等語,核其認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牴觸之情形 。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 解,所為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之指摘 ,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至於再審原告另引據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意旨,而謂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函釋有關確明所調移休假日期,係指確實有讓勞工知悉有 另一放假之日存在,僅是便於查證確有另一放假日存在之一 種方式等語,與原確定判決所持確明所調移之休假日期,乃 寓意在令員工協商知悉其確有因調移原休假日至他工作日為 休假日,俾使日後得予審查之作用之見解,並無歧異,亦即 確明所調移之休假日期僅為協商義務即徵得勞工同意之內涵 ,而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係以勞工對休假日之排定 仍得參與或適時調整,故認已有休假日調整合意之事實,與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排定排班表未與勞工協商,排 定後員工即不能改變,其事實基礎不同,判決結果自有差別 ,非可一概而論,原確定判決並無原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又查,原確定判決係於理由中論明再審原告 之上訴主張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故其於判決主文 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 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其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行言詞辯論乙



節,惟查本件為再審案件,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再審起訴意 旨及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判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其有再審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再 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 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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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