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1476號
TPSV,108,台聲,147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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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 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 108年度勞抗字第8 號裁定再為抗告,並以其經濟拮据而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分別繳納本件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當年度仍有收入27萬4000元。至其提出共同生活家屬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則與其無涉,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費後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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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