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836號
TPSV,108,台抗,836,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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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大峰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
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1、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免當事人拖延訴訟,保護他造權益,使訴訟得以迅速終結,明定無庸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仍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予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嗣同年7月2日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迄至同年8月2日仍未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原法院因認其已逾20日仍未提出理由書,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資料龐多,需核實確認,伊已繳納第三審上訴費,亦提出上訴理由(於107年8月13日提出),並未拖延訴訟,原法院未命伊補正云云。然所陳不能認係未於上訴後20日法定期間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正當理由,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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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