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陳世勳等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許永貞貸款部分)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8號
TPSV,108,台上,28,2019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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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世勳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被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許永貞貸款部分),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變更為蘇財源,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世勳對命其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等3 人)、王淑香(與張起維等3人合稱張起維等4人)連帶給付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與張起維等4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起維等4人,爰併列該4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起維等4 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受任審核貸放會員大額款項之業務;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00年00月00日死亡)為信用部主任;陳世勳則為信用部放款經辦人員(下稱張文炎等3 人),分別負責農會貸款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放款審核等工作,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永貞先於83年間以訴外人鄂正道名義為借款人,且所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900元、800元,又非許永貞自耕,復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依南化農會放款規定,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竟由林福生故意委任農會僱用專辦代書以外之訴外人張哲銘辦理抵押權設定事項,及故意未作三七五租約調查,陳世勳徵信時亦故意未記載該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事,而經張文炎林福生核可貸款與鄂正道1,300萬元(下稱第1次核



貸)。許永貞迨成為南化農會之贊助會員後,即於83年7 月20日將上開貸款申請變更自己為借款人。林福生乃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泰安逕將以前鄂正道名義貸款之抵押權契約書,變更借款人為許永貞,由張文炎林福生快速核可通過貸款與許永貞 1,300萬元(下稱第2 次核貸)。嗣許永貞僅繳交3個月利息,迄94年4月13日止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共2,334萬8,903元,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嗣該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伊處理。其後,經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則於91年7 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已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就本件貸款負債與資產之差額650 萬元等情,爰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等3 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林福生許永貞連帶給付650 萬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張起維等4 人、陳世勳之訴,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林福生許永貞則未聲明不服。原審判命張起維等3 人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650 萬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陳世勳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人陳世勳則以:第2 次核貸之債務人有所變更,自應重新徵信,伊斯時已調職,並非徵信人員。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實際所受損害,不應逕以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作為損害,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仍應予扣除。即令伊仍應賠償,南化農會未管控逾放比例,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南化農會經人檢舉逾放情形嚴重,經原臺南縣政府於85年8月、87年7月間函催後,87年9月間懲處承辦人員,相關人員於90年4月間更遭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約談,被上訴人復於90年7月11 日至17日對南化農會進行金融檢查,至遲自斯時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被上訴人遲至93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張起維等4 人則以:張文炎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查估之放款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等內容,茍足以確保申貸



金額,即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核批,其僅係事後為書面審查,並無違法核貸之情事。本件貸款有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仍得取償,中央存保公司應證明損害範圍;該農會對其得取償之權利不行使,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對張文炎之工作毫無所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間起算,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 月2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張文炎自82年5 月19日起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負責審核貸放贊助會員之大額款項之業務;林福生為信用部主任;陳世勳則係信用部放款經辦人員,分別負責貸款之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工作。依許永貞於被訴背信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南化農會信用部授信人員林妙及徵信人員鄭景茂之證述,暨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於該刑案之陳述,再佐以放款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調查人係陳世勳等情,可見第1 次核貸之借款人實為許永貞。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依南化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作為放款之擔保品,林福生為迴避對該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故意委由非農會僱用之專任代書張哲銘承辦,負責徵信之陳世勳林福生指示,亦故意未記載該事項,於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將系爭土地估價為1,300 萬元。嗣許永貞申請第2 次核貸時,雖原承辦人員林妙、鄭景茂表示僅能貸放1,100 萬元,並應補提連帶保證人,惟林福生仍指示援用第1次核貸之審核調查報告,由張文炎核可貸款與許永貞1,300萬元。足認張文炎等3 人均知情本件係違法放貸予許永貞,相互配合,嗣因貸款無法回收,使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依陳世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可見其因受壓力,未確認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及估價1,300 萬元,縱第2 次核貸時其已調職,惟既仍依其製作之調查報告,陳世勳不能因而免責。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中放款評估明細表記載,本件貸款未償餘額為650萬元,擔保品無實益,損失金額為650萬元。被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後,就本件貸款賠付該銀行650 萬元之範圍內,因法定債之移轉,取得南化農會對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就被上訴人賠付部分之債權債務應予扣除,不得再對賠償債務人為請求,被上訴人與土地銀行各行使不同範圍之權利,故債務人清償土地銀行不等同於清償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其後雖有收回金額或處分擔保



品,因係清償該銀行,且縱仍有其他未處分之擔保品,權利人亦為土地銀行,並非被上訴人。陳世勳抗辯損害賠償應扣除土地銀行收回或處分擔保品之金額,尚非可採。張文炎等3 人均係南化農會之使用人,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又張文炎於92年7 月21日死亡,繼承人配偶王淑香及子女張起維等3 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張起維等3 人雖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繼續履行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王淑香張文炎同居共財配偶,未證明自己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性,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所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委無可採。而南化農會理監事聯席會雖於85年間召開會議檢討逾放比率偏高問題,承辦人員亦於90年間遭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均不足以知悉何人為侵權行為人及內容,迨檢察官於92年3 月28日對涉案人員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始知悉,嗣於93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起維等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50 萬元本息,並由其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中央存保公司在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之範圍內,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不得大於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件貸款由許永貞提供其父許作鏞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南化農會,連帶保證人為許作鏞,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 頁),並有貸放資料可稽(見貸放資料卷第113、116頁)。則該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若干?有無拍賣抵押物或自連帶保證人受償?倘有,受償金額若干?此攸關南化農會實際所受損害而得求償之金額,原審俱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以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土地銀行嗣後處分擔保品及出售予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受償金額,均係清償土地銀行,遽謂南化農會係受有賠付土地銀行650 萬元之損害,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



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該第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上訴人於91 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辦理賠付該銀行後,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賠付限度內,取得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既係行使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南化農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該請求權時效。稽諸原臺南縣政府87年7 月14日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於主旨記載「有關本縣縣民電告省府謂:貴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且貴會借款戶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說明本案仍請貴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併同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辦理重估增貸情形…」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164頁)。嗣南化農會於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紀錄載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溫竹生等3 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3.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應予各記申誡乙次」(見原審更㈠卷㈡第231-232 頁)。再觀之原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首頁,記載犯罪嫌疑人包含張文炎等3 人、許永貞涉嫌背信罪,筆錄訊問內容包含本件貸款案之違法貸款行為(見外放影印卷宗),暨其等嗣後均遭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見原審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等各情,是否經原臺南縣政府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予以針砭指摘,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後,已針對相關承辦人員(張文炎等3 人)有無遵守農會放款之授信規定予以檢討?並於87年9 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對陳世勳承辦之放款徵信事務有疏失予以懲戒,嗣並以相關貸款案件承辦人員應負背信責任移請調查?或調查過程中是否知悉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應負賠償義務,而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陳世勳於87年9 月16日遭懲戒,係因承辦何一或諸多放款案件有所疏失?是否包含本件貸款?凡此,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因本件貸款案權益受侵害及賠償義務人攸關頗切,前經本院歷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仍未詳查細究,遽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檢察官於92年3 月28日對涉案承辦人員提起公訴時起算時效,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倘中央存保公司就各



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且經義務人為時效抗辯,則中央存保公司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究竟係基於何種具體契約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併予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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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